谢某某与佛山市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66)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业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业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釉料。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挂账单,挂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陶瓷原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该陶瓷原料进行鉴定。在鉴定基础上,被告再决定是否要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核实原告所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且对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过程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因被告公司内部经营出现状况,无法核实货款金额。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陶瓷材料经营部(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律师函、顺丰速运邮单及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曾发函至被告实际办公地点佛山南海区罗村街道某某工业区催收货款。

被告质证: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且函件中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前付款是无法履行的。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挂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万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挂账单上的盖章不清晰,对该印章也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顺丰速运邮单有原件予以核对,邮件查询单与顺丰速运网站显示的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在该挂账单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虽抗辩称该挂账单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某某经营部向被告供应陶瓷釉料。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某某经营部出具挂账单,确认收到某某经营部4月份的送货单1份,金额为1万元。嗣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致本案诉讼。

经查,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某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原告。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陶瓷原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该陶瓷原料进行鉴定,在鉴定基础上,被告再决定是否要反诉或另行起诉。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若被告要提起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某某经营部向被告供应陶瓷釉料,现作为其经营者的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而产生纠纷,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某某经营部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5日前付款,虽然被告收到函件日期晚于原告要求的付款日期,但原告已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然而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陶瓷原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该陶瓷原料进行鉴定,在鉴定基础上,被告再决定是否要反诉或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主张应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审查,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亦不予以接纳,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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