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77)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李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

辩护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必放、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长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季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号Helen’s酒吧内无故拳打脚踢被害人许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马某某,其间,被告人高某某持酒吧内装番茄酱的玻璃瓶打向被害人,后被告人李某又殴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顶部、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21日、27日,被告人高某某、季某某先后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季某某分别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许某某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季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王某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地点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季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季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季某某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友璐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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