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34)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谭业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卓颖,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谭业森、李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覃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某区某市士多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罗某某、贺某某等多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赌博,每期接受投注金额约1300元,共接受投注金额约70000元,从中非法获得约7000元。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上址接受投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赌资397元、投注收据4张及对账单2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罗某雨和贺某林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照片、对账单、赌资、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供述接受赌博资金达7万元,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案发前提供犯罪线索,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下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涉案赌资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

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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