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刘某、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2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79号

原告罗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某某区。

被告刘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甘凯,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浦、徐欣,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丘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凯,被告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签收了天河区法院(2013)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1、原告不服(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日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46号304房(即“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至今仍未确定,被告丘某不是涉案房屋唯一的产权人,天河区法院不能在(2013)穗天法执字第5327号执行案中拍卖涉案房屋。2、无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属原告或者被告丘某,涉案房屋均是原告及被告丘某的唯一居住生活用房,更是原告与被告丘某婚生儿子丘某涛的“学位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天河区法院不能拍卖涉案房屋。3、事实上,两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两者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5件案件,天河区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02-14**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2013)穗天法执字第5327号执行案依法应停止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对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46号304房的执行;2、撤销(2013)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丘某的行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夫妻财产协议应为无效。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丘某曾明确表态同意处分涉案房屋,应视为被告丘某撤销赠与。二、夫妻财产协议对房产的赠与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尽管协议中有物权的内容,但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仍为丘某的个人财产,该协议本质上是债务债权关系,原告及被告丘某均不能以此对抗我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丘某向我方借款时,为证明其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就提供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丘某个人婚前财产,我方基于相信其有偿还能力才借款给被告丘某,而至今原告却提供夫妻财产协议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丘某于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8月17日期间向我方借款,却于2009年1月12日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2013)穗天法执字第5327号执行案反映被告丘某除了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丘某的赠与行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9条及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应为无效。其次,我国采取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什么原因取得,房产均以登记为准,但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仍为被告丘某,原告并非产权人。尽管(2012)穗民一初字第2632号案错误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已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186、187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转移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丘某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但被告丘某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丘某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也同意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应视为被告丘某已撤销该赠与。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丘某辩称:一、涉案房屋是我方于2002年婚前出资购买的,于2004年婚前取得房地产权证。二、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丘某名下,涉案房屋仍为被告丘某个人财产。三、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虚假,应由相关的法院判决来认定。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凭空捏造、诽谤,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四、两被告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46号3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丘某,占有部分为全部,建筑面积为101.9972平方米。原告因夫妻房地产产权争议于2013年2月23日对涉案房屋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号为13异议090*****号。本院以(2013)穗天法执字第5327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

被告刘某与被告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成诉,经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02-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丘某分四期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合计1625000元,第一期于2013年6月25日前被告丘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325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2月25日前被告丘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40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6月25日前被告丘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40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12月25日前被告丘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若被告丘某未如期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任何一期债务,原告刘某有权要求被告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2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须扣除被告丘某已经偿还的利息230000元)。三、原告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五案受理费31670元减半收取15835元,由被告丘某2013年6月25日前向原告刘某迳付。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执字第5327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原告以其与被告丘某曾就涉案房屋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并作出《公证书》,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与被告丘某因离婚纠纷成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丘某涛由被告丘某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丘某涛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享有每周探视儿子丘某涛一次的权利(每周六或日,从上午8点至晚上20点);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46号304房归被告丘某所有,被告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18442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丘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二、粤A×××××号小汽车归被上诉人丘某所有,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丘某向上诉人罗某支付车辆折价补偿款7500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号汇入1079742元(房屋折价款1018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3800元、车辆折价补偿款7500元);甲方在收到全款后,立即向房管局申请解除涉案房屋查封异议登记;双方都不得再依据(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婚生儿子丘某涛的抚养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抚养费;甲方在收到款项的次日起五日内,须从涉案房屋搬离并交出钥匙。

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已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丘某支付的1079742元,被告丘某已向房管局申请撤销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丘某所有,为此被告丘某须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18442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丘某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丘某依约支付原告包含上述房屋折价款在内的款项1079742元,换言之,针对涉案房屋,被告丘某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以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诉称其仍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本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5327号执行案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及撤销本院(2013)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

抚养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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