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范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28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22号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被告杨某平。

被告杨甲。

被告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明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公司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所需,向案外人上海**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申请信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为此被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贷款向**信托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分别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

2013年9月27日,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被迫向**信托代偿贷款550万元。依据合同,四位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起诉后,被告归还了2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500,000元;2、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60,000元;3、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4、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托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信托的贷款关系及贷款金额、期限;2、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保证关系;3、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范某、杨某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4、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向为被告**公司的贷款**信托提供了保证;6、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代偿款550万元;7、律师费发票,说明原告应该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不归还是因为资金有困难,其他被告皆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以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信托)申请信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合同到期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该日向贷款人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此后,被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因追偿该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向**信托提供担保。**公司若未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和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还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公司还分别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公司的贷款全部款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

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所有债务人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等向**信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并在**信托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信托足额支付相应款项。

2013年9月26日,**信托向原告发出了书面的“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将人民币550万元划至**信托公司账户。原告于同月27日通过**银行向**信托代偿贷款55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2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与**信托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这些合同和保证书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人**信托可以向保证人要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在收到债权人的履约通知书,替**公司代偿给债权人相应的费用之后,取得了追偿权,同时,原告也有权凭反担保的约定向众被告主张权利。故而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原告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归还了220万元,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代偿款本金330万元。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授信额度20%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被告**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被告尚欠原告支付代偿金额330万元的10%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以原告实际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30,000元;

四、被告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以上四项债务,被告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若被告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的,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对被告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其支付给原告的相应债权数额;

六、对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蓝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280.00元,被告范某、杨某平、杨甲各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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