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428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32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钱凌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兴,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亭。

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高某某。系被告王某亭的父亲。

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亭、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凌军、方兴,被告王某亭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4年始,被告王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9300元,后被告仅偿还几万元,尚欠二十多万元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担保偿还上述债务,约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嗣后向被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9300元及利息5935元(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高某某所出具借条系代被告王某所出,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高某某的诉请;被告王某已还款15.6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始,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等三人合伙做工程,所有垫资款均由原告江某垫付,后经结算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同意,被告高某某重新出具一份“今借到江某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叁佰元整(359300元),于2015年元月2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高某某名下壹套政府指定房型(90平方)(玖拾平方米)产权归属于江某,由江某本人自行处理。今借款人:高某某”的借支据给原告。2015年1月24日,被告高某某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某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又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言明因其本人与原告合作做工程欠原告的款项是由其父亲高某某立的字据,如高某某不还,本人王某承担所有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两被告认为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互负到期债务,应予扣除且要驳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

又查明:原告江某于2014年7月5日借朱某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某代原告江某偿还朱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与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伍某、朱某的证言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与原告江某等人合伙经营欠原告垫资款359300元,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同意,此债务于2014年12月10日转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某某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全部偿还,有失诚信原则。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提供一份“书面证明”,对该笔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保证人。债权人江某与保证人王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江某对此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偿还第三人朱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均无异议),现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原告江某追偿,应视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互负债务,可予冲抵。至于被告王某主张向朱某还偿还利息66000元及向原告弟弟江宇还款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00元(实欠3593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王某亭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790元,两被告王某亭、高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驭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蓓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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