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程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208)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民一初字第01343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忠,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程某、程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公司)、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占忠,被告**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程某诉称:2012年2月5日9时30分,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沪某某号小型客车左转弯上X047线(高河镇)时与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及乘坐人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程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沪某某号车在**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两被告共同赔偿程某医药费10361.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36元、误工费2800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525.6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1123.8元;程某医药费2674.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4714.3元。

程某、程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程某、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程某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2份,用药清单一份,程某病历一份,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李某驾驶证复印件、沪某某号车行车证复印件、**财险上海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程某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程某门诊医药费收据11张,程某门诊用药清单两份,北京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北京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程某北京市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保险车辆没有碰到两原告,是原告自已倒下去的,因为原告驾驶的是无证无牌摩托车,所以原告方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没有医疗清单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我们均有异议,护理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且护理费我们只同意按3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的参数按伤残等级及同等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财险上海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李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9时30分,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沪某某号小型客车左转弯上X047线(高河镇)时与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及乘坐人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程某不负事故责任。程某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程某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股骨大转子骨折。程某2012年2月5日入院,2012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迟发型颅内血肿、头昏、呕吐、乏力等不适立即来院复查,2、制动休息一个月复查。程某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在该院门诊部治疗5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1月1日,程某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受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3年2月19日做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达4肋,属十级伤残;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某误工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庭审中,因**财险上海公司对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次鉴定费用由**财险上海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票据未提交法庭)。受我院委托安徽利民怀法鉴定所2013年7月10日做出安徽利民司鉴(2013)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一致。

另查明:沪某某号车为李某所有,2011年12月8日,李某为该车在**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为程某、程某共计垫付医药费14945.70元。

针对程某、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质证、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程某主张的医药费10361.4元,提供的证据有怀宁县人民医院病历、怀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费用646.4元、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费用9715.00元及怀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与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和过程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程某主张的医药费2674.30元提供的证据有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1张(合计费用为2674.3元)及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与程某门诊治疗次数和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财险上海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程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元,其计算的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程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元,因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该项诉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程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计算的标准为2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时间为90天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90日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四、关于程某主张的护理费10536元。程某受伤后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程某护理期为伤后120天;根据本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97.54元,而程某所诉的标准低于该标准应予认定。故程某的护理费10536元本院予以认定(87.8元/天×120天=10536元)。

五、关于程某主张的误工费28000.80元,程某的误工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为受伤后240天,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16.67元/每天,程某受伤前在北京海洋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种,提供了北京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海洋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受伤前六个月所在公司北京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程某在受伤前六个月的月收入均是3500元,故程某的误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财险上海公司关于程某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程某的误工费28000.80元(116.67/每天×240天=28000.80元)。关于程某主张的误工费1120元,计算的标准为55.6元/每天与我省的农林业从业收入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计算的误工天数为20天,根据其病历记载,程某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2月5日、6日、7日是、15日、17日到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2012年2月7日的门诊病历中有明确的医嘱休息二周,根据其接诊医生的诊断其在2月7日后的误工时间应是2周,加上其5日和6日的门诊情况,本院认定程某的误工时间为16日。故程某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了889.6元。

六、关于程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程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其两人的病情结合其治病情况本院酌定程某的交通费为300元,程某的交通费为100元。

七、关于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525.60元。其计算的标准为北京市城镇标准,提供的证据有北京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以及程某的北京市暂住证复印件。因程某所提供的暂住证信息与北京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本院对程某适用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程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即7161元/每年,故本院认定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7090.40元(7161元/每年×20年×12%=17090.40元)。

八、关于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程某的伤情够成三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长时间伤痛是客观存在的,且程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因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九、关于程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700元。提供的证据有摩托车修理发票和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程某的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其摩托车的修理发票上所具时间与发生本起事故的时间前后间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程某、程某的各项损失为:程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2461.40元(包括医药费103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项下损失64927.20元(包括护理费10536元、误工费2800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0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77388.6元;程某医疗费项下损失2674.3元,伤残项下损失989.6元(包括误工费889.6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4363.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沪某某号小型客车致使程某、程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财险上海公司辩称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且驾驶人程某也没有相关的驾驶资格,所以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的辩论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事故车辆沪某某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程某、程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认定的程某各项损失中,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7325.70元、伤残项下损失64927.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135.70元,由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以上合计77388.60元。在本院认定的程某各项损失中,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2674.30元,伤残项下损失989.60元,财产项下损失700元,合计436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化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77388.6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4363.90元;

三、程某、程某在领取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时,共同偿还李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945.70元;

四、驳回程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23元,程某负担1200元,程某负担100元,李某负担1300元;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文

审 判 员  田存明

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慧敏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