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与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247)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61号

原告: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清丰,安徽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安徽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某某干休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原告岳某诉被告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梅、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施某资金困难,经王某介绍担保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岳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在借款时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如数归还,但是施某一直未归还,且其经联系的手机停机,其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施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2、王某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施某立即向岳某偿还借款人民偿还1493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施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借款的事实;2、担保,证明被告王某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转款17万的事实。

被告施某辩称:本金有异议,施某与原告借款本金是17万元,施某除了还款50300元,还有27500元现金已经归还。

被告施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50700元。

被告王某诉称:王某只应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2013年8月份已归还岳某23000元。施某借款及归还情况不清楚。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说明一份,证明只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2、2013年8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已归还23000元,已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施某向岳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岳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200000)款项转入胡某屏个人账户。”同日岳某向胡金屏账户转款170000元,同日王某出具担保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某为岳某借给施某人民币贰拾万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岳某出具内容为:“关于王某担保岳某借给施某贰拾万元人民币,经本人岳某与王某沟通后同意王某只承担拾万元担保,另外十万元由岳某本人负责。”2013年6月9日,岳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施某归还本金伍万零七百元(¥50700)。“2013年8月22日,岳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还欠款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施某所举证据、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向原告岳某合计借款200000元,施某与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岳某向施某主张还款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转账的17万元,原告无其他出借金额,除50700元外另归还275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王某称已归还岳某23000元,并提供岳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岳某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岳某认可施某已归还50700元,岳某要求施某归还149300元,对于未超过1263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承担1493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对于超过126300元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岳某确认王某承担的担保责任为10万元,各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王某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已承担23000元的担保责任,即王某应在77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126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在77000元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保全费1542元,由被告施某、王某承担2957元,被告岳某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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