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何某、孙某军、孙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64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军(系被告孙某伟哥哥)。

被告:孙某伟(系被告孙某军弟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何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孙某军、孙某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彩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柏、汪伦及被告孙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在向阳菜市场卖蔬菜,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常常赊账。2013年2月8日将此前的赊欠蔬菜款累计达2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借口拖延。原告催要时,被告说他与他的合伙人各承担一半,由于赊购蔬菜是被告何某经手的,何某是否与他人合伙,原告不知情,欠条上欠款人是何某,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孙某军、孙某伟为共同被告,但孙某军、孙某伟无法送达,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是否与孙某军、孙某伟是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何某主张债权,何某清偿债务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支付差欠货款的利息损失3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3326.4元(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按月利率6.3‰计算24个月),合计2532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欠款确是事实,欠条上是何某、孙某军签的字,孙某军是巢湖市居巢区某某餐饮店的登记负责人,孙某军、孙某伟和何某共同合伙投资经营,不能由何某单独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某军辩称:巢湖市居巢区某某餐饮店是借用我下岗工人的身份注册享受优惠政策,我只是在某某餐厅里上班,领取工资;采购的事情我不管,对欠款情况我也不清楚。

被告孙某伟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差欠原告蔬菜款22000元,何某、孙某军均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上加盖了巢湖市居巢区某某餐饮店的印章。

3、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巢湖市居巢区某某餐饮店注册信息查询单、个人投资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孙某军是某某餐厅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巢湖市居巢区某某网吧的投资人。

2、《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何某与被告孙某伟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某某餐饮店和某某网络时空店。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巢湖市居巢区某某餐饮店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被告孙某军。后被告何某经常在原告胡某某处购买蔬菜,用于某某餐饮店的日常经营。2013年2月8日,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蔬菜款22000元,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何某、孙某军均在欠条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巢湖市居巢区某某餐饮店的印章。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货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326.4元,共计25326.4元。后经被告何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孙某军、孙某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何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签了字,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孙某军在欠条上签了字,即使其辩称并不是在欠款人处签的字,但被告孙某军作为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欠条上签字的意义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孙某军也是某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即使其只是将自己的身份借给某某餐饮店注册使用,也免除不了其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孙某伟并未在《欠条》上签名,也不是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故孙某伟对本案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何某认为被告孙某伟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可另行主张。因欠条上没有对给付蔬菜款的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6.3‰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2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6.3‰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孙某军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何某、孙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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