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全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17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4250号

原告张某全。

委托代理人夏仙辉、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徐某。

被告彭某。

原告张某全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某、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全的委托代理人韩谢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全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与上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就**公司该借款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徐某、彭某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0月16日,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因**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应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为**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项,均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归还代偿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公司、徐某、彭某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情况说明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被告**公司、**公司、徐某、彭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其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担保义务,对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公司追偿。被告**公司、徐某、彭某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包括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全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徐某、彭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明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腾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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