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许某月、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077)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月。

被告桂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许某月、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月、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3月,被告许某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3月22日将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元及26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作了约定,但被告许某月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桂某与被告许某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号**室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对两被告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号**室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260,000元范围优先受偿。

被告许某月、桂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3月22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许某月130,000元及260,00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许某月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2日起算,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有异议在杨浦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将其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号**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260,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某月、桂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许某月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并约定利息,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某月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日期起算。被告桂某与被告许某月系夫妻关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夫妻对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第三人知道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其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21016室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了抵押权。现原告要求以两被告所有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号**室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月、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月、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

二、被告许某月、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以人民币3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许某月、桂某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原告许某有权对被告许某月、桂某所有的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21016室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2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许某月、桂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月、桂某继续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许某月、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峰

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娇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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