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23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107号

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鄚刊、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

法定代表人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江。

委托代理人厉加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公司未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璐、被告李某江的委托代理人厉加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鄚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不少于700吨。合同对钢材的接收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钢材549.294吨,货款总计2,366,202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至今尚欠566,20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付原告货款566,202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66,2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供货不足的补偿款15,000元;4、被告李某江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又偿付货款490,000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公司偿付原告货款76,202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66,2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76,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钢材,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李某江辩称:钢材购销合同担保人处“李某江”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其是代表中国第*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冶”)行使职务行为,相应的担保付款责任应由中国*冶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江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某江对被告**公司在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2、送货单1组及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8月期间向原告采购钢材549.294吨,货款共计2,366,202元;

3、工商档案材料1组,证明被告**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设立,2013年5月30日之前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吴某;

4、名片1份,证明吴某曾担任被告**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总经理;

5、照片1组,证明被告**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参与系争工程,是工地的管理人员;

6、(2013)新硕商初字第0043号案件卷宗材料1组,证明被告**公司在系争工程拖欠案外人无锡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货款,而被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该案以双方达成和解结案。

被告**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处“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合同中所涉人员也并非公司员工。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签收货物。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江苏分公司参与签订合同并签收钢材。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施工铭牌显示,施工单位是中国*冶,无法证明吴某以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该案,吴某是以个人名义参与协调该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落款处“李某江”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争工程应由中国*冶负责工地钢材,但中国*冶不愿意以其名义对外采购,故要求被告李某江负责落实钢材的供应,后被告李某江和被告**公司员工杨某决定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钢材。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上的3位签收人员李某海、李某和、傅某兴均系无锡甲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该工地是中国*冶承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涉案工地结欠原告货款566,202元。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吴某参与的就是本案系争工程。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协议书1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4日,系争工地尚欠原告货款766,202元,中国*冶承诺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全款,因年前系争工地又支付了200,000元,故截至起诉之日尚欠566,202元;

2、2013年2月1日协议书及2013年8月11日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江是中国*冶的员工,代表中国*冶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对被告李某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议书对各方均无约束力,首先,协议的四方均没有盖章确认,王某是否有权代表中国*冶作出承诺无法确认。其次,被告李某江在代表被告**公司处签字,与其庭审中自认为中国*冶员工自相矛盾。最后,之所以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因为之前的付款流程为业主付款给中国*冶,中国*冶付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再付款给原告,实际上中国*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且两份协议的主体为甲公司与中国*冶,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对被告李某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协议书可见,被告李某江是中国*冶委托的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系争钢材款应由中国*冶和甲公司负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被告李某江申请证人李某海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海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冶的员工,代表中国*冶管理涉案工地的货物签收,与被告李某江也是兄弟关系,原告的系争工地的材料供应商,送货单上3人的签字属实,原告也是向该工地进行供货。

原告对证人李某海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证人与中国*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明确是被告**公司指定其为系争工地的收货人。

被告**公司对证人李某海的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江对证人李某海的陈述没有异议,甲工地的承包商是中国*冶,证人是协助被告李某江负责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原告所送的钢材也是由证人等3人代表中国*冶签收。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公司又分别要求对2012年3月27日《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但被告**公司未在鉴定单位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外出取样费用。原告和被告李某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落款处的印章系伪造,原告为此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被告**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一致,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送货单除编号为No.0001***、No.000***外的签收人员均系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李某海、李某和,至于另二份送货单,被告李某江及证人李某海均确认收货人为工地收料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证据来源为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虽然被告**公司没有异议,但该组照片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证据6,证据来源于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李某江提供的证据1-2,因为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针对证人李某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对其收货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的其他陈述,因证人与被告李某江存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的效力较低,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公司(乙方)及被告李某江(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无锡甲镀膜有限公司新制车间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丙方对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若乙方以电话方式通知甲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送货单所列示的信息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第三条约定,……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第六条约定,钢材交货地点为:无锡甲镀膜有限公司新制车间工程工地现场。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和、李某海,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到相应货物及其合格证书、吊牌、产品说明书等产品资料且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牌、单价、货款总金额的确认。第七条约定,乙方工程于2012年4月开始至2012年10月,共计7个月,总计采购钢材不少于700吨。货款每月结算,每月底付清当月送货金额的70%,其余30%在2012年10月份内结清。若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按乙方要求开始供应钢材,若乙方各批次需求数量总数不足合同数,则乙方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100元补偿给甲方。第八条约定,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合同落款处乙方盖有“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丙方有“李某江”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年4月-8月期间向被告**公司供货549.294吨,货款共计2,366,202元。

另查明,**公司江苏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负责人为吴某,2013年5月30日负责人变更为刘某樑。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2年3月2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乙方(印章)处“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企业江苏分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上的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再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江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366,202元,至11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766,202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290,000元(包括2014年5月22日的490,000元),尚有76,202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李某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否是其代表中国*冶行使职务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2012年3月2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持有或加盖。为此,被告**公司就印章事宜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未在鉴定单位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取样费用,致使无法按照司法流程进一步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该枚印文与被告**公司江苏分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上的印文一致,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供货16次,其中14次供货均由合同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另2次供货(送货单编号为No.0001**、No.00*****)的签收人员虽非合同指定人员,但经被告李某江、证人及合同指定收货人李某海的确认,结合其与另14份送货单的样式一致、购货单位相同、送货地址相同、货单编号的连续性,本院亦可以确认此2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亦是送至系争工地,由工地收料人员傅某兴代表被告**公司签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江在对账单中亦对供货总额进行确认,被告**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原告剩余货款76,2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2年10月份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被告**公司未购满足额数量钢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分别主张了差额补偿款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的供货不足的补偿款亦基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合同约定订货总量不少于700吨,而被告**公司仅要求原告送货549.294吨,其余未足额供货的150.706吨,原告自行调整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每吨100元赔偿补偿款计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收到货款490,000元,故原告将违约金予以分段计算,即以566,2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76,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两被告均认为过高,故本院将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被告李某江对被告**公司在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某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江辩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中国*冶的职务行为,但被告李某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李某江要求追加中国*冶、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202元;

二、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66,2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76,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三、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供货不足的补偿款15,000元;

四、被告李某江对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江履行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2元,减半收取4,806元,司法鉴定申请费8,480元,合计诉讼费13,286元,由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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