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01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90号

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号*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纯新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远金属材料公司)诉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荣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昂远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远材料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6,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每月1.5%,共计105,437.50元,因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5,437.50元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5%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杨荣机电设备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1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2014年7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同意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月息1.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0,000元及违约金105,437.50元(截止至2014年6月5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部分销售清单、欠条、账目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出具欠条,嗣后双方经协商,对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内容进行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437.50元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5%利息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计1,904元,财产保全费1,397元,共计3,301元,由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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