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38)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贴片防水及LED模组产品,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900元。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出具了付款同意书,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清价款。但两被告至今对价款拖欠不付。因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系关联企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49,900元。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期间,案外人凌某某还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故原告主张两公司是关联企业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价款。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只向其交付了金额为33,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其余3张金额共计16,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诉请的金额超过了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故只同意支付价款33,6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3张,旨在证明原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

2、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计68,905元,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3、银行进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68,905元,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发票金额吻合;

4、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49,900元,旨在证明原告已开具了本案系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全额抵扣;

5、2014年7月14日凌某某书写的付款同意书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同意付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签收;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发票,业务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同意书系凌某某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且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签收;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确实收到了发票,且已经全额抵扣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同意书系凌某某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且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4日的视频资料1份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付款同意书系凌某某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视频资料只记录了原告两名员工与凌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内容,并未反映出凌某某受胁迫书写付款同意书的情况。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至2014年,原告共向被告**公司供应了价款为118,805元的货物,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68,905元,尚余价款49,9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8月15日由胡某某、马某变更为凌某某、陈某某。同日,法定代表人也由胡某某变更为凌某某。此前,凌某某即在被告**公司处任职。

关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且价款的支付义务也是由被告**公司履行,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送货地址为锦伟路XXX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与被告**公司的实际联系,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系关联企业,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自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虽称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3张金额共计16,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但其并未就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表示异议,也未能提供向原告催讨该批货物的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结合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同意书及被告**公司已对涉案货物对应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3张金额共计16,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交货义务。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此外,被告**公司虽提供了视频资料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回执单,旨在证明凌某某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付款同意书,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9,9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3.50元,由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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