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71)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518号

原告:张某,住辽源市。

被告:彭某,住辽源市。

法定代理人:马清艳,女,住辽源市东辽县,系彭某母亲。

被告:彭某学,住辽源市东辽县。

被告:姜某,住辽源市东辽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彭某法定代理人马清艳,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杜晓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彭某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彭某辉只偿还原告利息,本金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本金未果。2016年2月28日,彭某辉因车祸死亡,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彭某辉被继承人偿还本金66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答辩称,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对原告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参加上述借款和经营活动,原告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需要根据证据和借贷法律规定谨慎审核。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作为彭某辉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没有继承遗产,所以对债务没有偿还责任。本案的标的额是660000.00元,原告仅有1张借条,如果没有银行的转账凭条,该案的债务不真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彭某辉分4次向原告借款6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6日,彭某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23日,彭某辉偿还原告20000.00元,尚欠660000.00元,彭某辉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8日,彭某辉因车祸死亡,彭某辉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彭某、父亲彭某学、母亲姜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汇款凭证3张。

被告质证认为,汇款凭证汇款数额与借条上借款数额不一致,出具借条时间与汇款时间也不一致,但对借条为彭某辉出具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彭某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彭某辉死亡,彭某辉法定继承人彭某、彭某学、姜某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彭某辉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其继承彭某辉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借款6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保全费3820.0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彭某、彭某学、姜某在继承彭某辉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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