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刘某、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07)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3468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曾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下称第一被告)、曾某(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端生,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20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在长青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北路与平安路口时,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院至新余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5天;出院医生建议: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舒服随诊。之后原告出现左脚关节不稳、屈曲受限、疼痛等情况,便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经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丈夫,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285.9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第一、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第二被告虽系实际车主,但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尽管第一、二被告系夫妻,但该事故所负之债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8523.47元,原告的赔偿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没有任何依据,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内合法真实的费用,诉讼费、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存在挂床74天的情况,该部分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8523.47元原告无权主张,应由第一被告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在长青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北路与平安路口时,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余公交北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66.4元,第一被告支付了该费用。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患者要求转院,建议进一步治疗。2015年4月22日原告转院至新余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5天(但其中有43天全天外出),花费住院医疗费24725.07元,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内侧支持带、内侧副韧带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建议左膝关节暂勿剧烈活动,无负重下加强左膝左踝功能锻炼,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江西省中医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3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第一被告共计为原告支付28523.47元医疗费。2015年9月8日,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73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8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79.46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新余市中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78.2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新余市××大道××号,事发前系乡村医生。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准驾车型C1)驾驶的赣K×××××号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在该事故中损毁手表一块,价值4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第四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新余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新余市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结算凭证、费用清单,新余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生职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的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系机动车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738.66元,三被告认为应剔除原告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可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262.13元,其中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28523.47元,原告支付了3738.66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包括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3259元(55402元/年÷365天×(6+125+30×5)】,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再加上合理的休息时间计算,且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和长期医嘱单反映原告住院期间有43天全天外出,对该挂床天数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6天+125天-43天+4天)。其次,三被告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较之新余市中医院更晚,其伤情的恢复状况亦更好,故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更能客观地反映原告之后的状况,鉴于江西省人民医院并未建议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故本院对新余市中医院作出的休息五个月的医嘱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伤势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内侧支持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0条股骨干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时间计算为90日-180日”的规定,且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形,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系医生,故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江西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5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321.5元(55402元/年÷365天×18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7493.3元【129.58元/天×(6+125+4)】,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764元(117元/天×9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25元【15元/天×(6+125+4)】,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应按15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380元【15元/天×92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20元/天×18天),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其在新余市中医院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了新余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佐证,且三被告对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按10元/天计算为820元【10元/天×(125天-43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7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七、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4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提供了新余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44824.16元,因在第三被告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不再支付。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523.47元,可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张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某赔偿金计人民币44824.1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胡某银行账户内(账号:62×××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胡某承担564元,被告刘某承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萍

人民陪审员 廖 群

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