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与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790)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30民初166号

原告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庆、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庆、刘刚、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黄牛养殖,被告系乡村兽医,被告经常为原告提供兽医服务。2015年12月22日,原告因一头小牛不吃草料,请被告医治,被告给小牛进行治疗后,认为原告的很多育肥牛有虫,需要打虫,原告同意。次日,被告送来兽药阿维菌素粉一桶(10包,每包100克,共计1000克),并询问牛的头数和重量,交待了喂药的用法和剂量及注意事项,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用法和用量,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和25日早上对31头育肥牛进行拌料喂食。第二次喂药约2个小时后,大部分牛开始出现走路摇晃症状,原告随即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被告与当天下午对其中4头牛进行了注射治疗,但是从当天晚上开始到2015年12月27日,服药的育肥牛中27头陆续死亡。后经专家现场勘查对死牛进行解剖,确定死因为服用阿维菌素过量,导致药物中毒死亡,后对死牛进行无害化处理。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1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11张,拟证实死亡27头黄牛的事实;

2、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是乡村兽医;

3、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桐柏县畜牧局和桐柏县月河镇袁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对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死牛无害化处理情况”和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关于对桐柏县月河镇袁庄村**养牛专业合作社27头死牛的无害化处理报告”一份,拟证实死亡的黄牛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4、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死牛估价情况现场笔录一份,拟证实死亡黄牛总重量为10260元;

5、临床诊断报告一份,拟证实27头黄牛系药物中毒死亡,于2015年12月24日使用的阿维菌素粉有关;

6、桐柏县畜牧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送阿维菌素粉1桶,并指导原告饲养员如何使用阿维菌素粉;

7、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稿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的饲养员指导一天用5包阿维菌素粉;

8、涉案的阿维菌素粉药桶正面和背面(产品使用说明书)照片各1张,拟证实阿维菌素粉用于羊和猪;

9、高校教材《动物药理》照片2张及关于阿维菌素的资料一份,拟证实阿维菌素粉剂用于羊和猪,不能用于牛;

10、××例的解决》,拟证实阿维菌素中毒后不可用阿托品解救;

11、原告的代理人对许某锋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许某锋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指导阿维菌素粉的用法和用量;黄牛中毒后被告使用阿托品解救的情况及死牛的数量和损失等情况;

12、证人贾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阿维菌素粉剂只能用于羊和猪,阿维菌素中毒后不可用阿托品解救。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或药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将兽药出售给许某锋的妻子,故而,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具有兽医资质,有权经营兽药,被告将阿维菌素粉出售给许某锋的妻子,并告知严格遵守说明书提示的用法和用量给牛服用,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上看到的牛犊体重与估测的结果不相符;对证据3认为其书写的经称重共计10260斤,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牛经纪资质证,无权对死亡的牛进行估价和估重,而对三头死牛称重,没有称重单,该现场笔录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实死亡黄牛总重量为10260元;对证据5认为兽医师和助理兽医师均无鉴定资质,也未在任何鉴定机构从业,其作出的诊断报告不具有权威和专业性,其解剖死牛,提取的器官,××理性分析和化验,该诊断报告显示是初步确定药物中毒,不排除食物中毒,不能确定牛死亡的原因;对证据9、10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黄牛养殖,被告系乡村兽医,被告经常为原告提供兽医服务。2015年12月22日,原告因一头小牛得病,请被告医治。后通过询问并征得原告同意后为原告养殖的黄牛进行打虫,并于次日给原告送来兽药阿维菌素粉一桶(10包,每包100克,共计1000克),在没有实地查看和现场估重的情况下,通过原告饲养员许某锋的妻子的介绍被告告知其使用阿维菌素粉分两次喂养,每次用5包。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用法和用量,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和25日早上对31头育肥牛进行拌料喂食。后大部分牛开始出现走路摇晃症状,原告随即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被告与当天下午对其中4头牛进行了注射治疗,该注射液中使用了阿托品,从当天晚上开始到2015年12月27日,服药的育肥牛中27头陆续死亡。后原告将该情况告知给桐柏县畜牧局,桐柏县畜牧局邀请南阳**职业学院的4位专业教师于2015年12月29日对死亡的黄牛进行死因诊断,结论为:××学调查,与12月24日使用阿维菌素粉有关。经综合分析,初步确定该死亡27头肉牛为药物中毒。2015年12月30日,原告邀请徐家力、田德奇对死亡的黄牛进行估重,并对其中3头牛进行称重,认为原告死亡的27头牛,总重量为10260元,当时肉牛的市场价为每市斤16元。同日,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原告对死亡的黄牛做了无害化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身为乡村兽医,在为原告养殖的黄牛诊断用药时,没有亲临现场查看,用药时没有亲自操作,仅依据原告的饲养员报告的黄牛重量,推断每次的用药量,因用药过量,引起药物中毒,导致27头黄牛死亡,因此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养殖的黄牛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如实告知其养殖黄牛的重量,且没有详细阅读说明书,了解阿维菌素的用法和用量,被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拌料给牛用药,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260元×16元/斤=1641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4160元的60%即98496元。被告辩称,其将兽药卖给许某锋的妻子,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许某锋的妻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其医治的黄牛是属于具有独立法人的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养殖的,因此桐柏县**养牛专业合作社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496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张礼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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