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邓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404)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30民初1312号

原告:熊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桐柏县。

被告:周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熊某诉被告邓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煤矸石销售生意,被告周某系**砖厂的老板,2014年,被告邓某承包**砖厂期间,原告向被告邓某供应煤矸石共计1000多吨。2015年3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欠货款88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被告邓某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0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邓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系其书写,但是货款系**砖厂拖欠原告,并非其个人拖欠原告。

被告邓某辩称,其系2013年4月受**砖厂老板周某楠邀请,到位于唐河县××××乡李庄村的**砖厂工作,其与砖厂系雇佣关系,在原告处所购煤矸石系砖厂使用,且原告起诉的砖厂地址有误,煤矸石价格亦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宋某、李甲、李丙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唐河县××××乡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邓某记录、周某楠签字的单据一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邓某系**砖厂雇佣工作人员,周某楠系砖厂负责人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与本案无关,内容雷同,同一天书写;对证据2,该证明无村委负责人签名;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熊某于2014年向**砖厂供煤矸石价款共计88000元未付,邓某系**砖厂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砖厂欠拉煤矸石款捌万捌仟元¥88000元(欠熊某14年砖厂用)**砖厂:邓某2015、3、1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邓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支付货款的依据系被告邓某出具的欠条,但是该欠条明确注明货款系**砖厂所欠,原告称邓某系**砖厂承包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邓某亦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要求邓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李华玉

人民陪审员  彭幼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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