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韦某良身体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18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覃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燕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韦某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韦燕媚,被告韦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韦某某在其与被告韦某良开荒地交界的土地上种有两棵速丰桉树,而被告韦某良却一直对这两棵树存有争议。2013年9月18日,原告砍掉与被告开荒地交界处自己种植的速丰桉树,同月22日14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大院大吵大闹,并抓起一根木棍往原告身上猛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因此原告住院13天之久,休息至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5058元、误工费731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2409元。基于上述,原告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巨大物质、精神损失,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韦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韦某良到韦某某家大院并先动手殴打韦某某;

3、黄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韦某良到韦某某家大院并先动手殴打韦某某;

4、韦某良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韦某良到韦某某家大院并动手殴打韦某某;

5、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韦某某治伤花去5058元医疗费并住院13天;

6、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韦某良殴打韦某某造成韦某某脑震荡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7、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韦某某伤势严重以致出院后需休息调养;

8、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韦某良态度恶劣,不同意赔偿韦某某5058元医药费。

9、中山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韦某良辨称,原告是9月22日受伤,但是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的时间确实2013年9月24日,案发后被告曾拿3000元给原告的儿子,但被原告的儿子拒绝了。自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应该私自找原告协商,应该找村委会或者干部一起去找原告协商,事发时情绪冲动致事情发生,但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韦某良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韦某良对原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3、4不能证明是其先动手打原告并打伤原告。证据7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的入院时间与证据6入院记录的时间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对证据2,3,4、8因为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告韦某良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6,7是医疗机构作出,并且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且能相互印证,也与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证据1、2、3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案发时间、事实一致,相吻合,被告韦某良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某良是同村居民,双方对彼此开荒地交界处种植的两棵速丰桉的权属存在争议。2013年9月18日,原告砍掉该双方存在争议的速丰桉。2013年9月22日早上,被告经过种植涉案速丰桉的开荒地发现该两棵树木被砍伐了,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韦某良骑摩托车来到原告韦某某家询问涉案速丰桉问题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导致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双方手持竹(木)棍互打,原告韦某某受伤。当天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共13天,共花去医药费5058.30元。2013年10月9日,经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

一、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某良本是同村兄弟,有事情应该好好商量,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心平气和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被告韦某良在协商过程中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在与原告韦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中把原告打伤,存在较大过错。原告韦某某在本案中明知涉案的两颗速丰桉权属与被告存在争议,仍然对该速丰桉进行砍伐,进一步激化了双方原来就存在的矛盾,且在冲突中也有与被告互打的行为,故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韦某良侵害了原告韦某某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韦某某及被告韦某良在本次冲突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韦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韦某良承担70%为宜。

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058.30元,原告主张5058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26元/天×13天=73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200元/天×13天=2600元,因原告韦某某没有提交其儿子韦某盛与广东中山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以认定,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26元/天×13天=731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天=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240元。由原告韦某某自行承担30%即2172元,被告韦某某承担70%即50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良赔偿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68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0元,被告韦某良负担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界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逾期不交也不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春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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