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广西贵港市某某区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韦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73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覃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鹏、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某某区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韦某英。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广西贵港市某某区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韦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苏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农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韦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当日庭审结束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韦某英到庭,由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陆苏宁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农毅军,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韦某英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某某公司的第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8月22日,期间又额外借有现金3.8万元,其中20万元是汇入至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梁某珍银行账户。2014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因被告某某公司无法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23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每月2%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韦某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238000元及约定利息26338元(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263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韦某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电脑打印单一份,以证实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8万元,以及证实被告韦某英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汇款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已经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梁某珍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借款是某某公司借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韦某英不该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对向原告借款23.8万元予以认可,但在2015年2月14日某某公司转让了两辆小车给原告折抵借款,两辆小车折价共5万元,应在借款23.8万中减去5万元;最后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小车、面包车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将两辆车折价5万元转让给原告,该5万元款项在借款中扣除的事实。

被告韦某英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其所借,也不是其所用,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韦某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在庭后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韦某英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韦某英介绍,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名为梁某珍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为:90×××76),之后又继续借款3.8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该3.8万元借款原告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梁某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当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借到原告借款23.8万元,月息按2%计算,借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到期还清本息。该借条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经办人梁某珍的签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公司另一股东谭某良的签名确认。被告韦某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小车、面包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用其一辆车牌号为桂R×××××号的五菱牌面包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R×××××号的长安牌小轿车折价共计5万元转让给原告,该5万元款项在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在扣减该5万元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8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韦某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韦某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公司已用其两辆机动车折价共计5万元转让给原告,该5万元应在原告的借款中扣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故该5万元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以查明尚欠的借款本金18.8万元为准。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异议,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期限约为七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计算,折算月利率为0.5%,月利率四倍为2%,与借条约定月息按2%计算相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担保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英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其所借,也不是其使用,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虽然被告韦某英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条上没有明确签订保证条款,但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韦某英提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某某区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韦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两项合计5653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553元,被告广西贵港市某某区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韦某英负担5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小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陆苏宁

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