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96)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北民初字第3386号

原告覃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女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芳,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巨佺,被告郑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郭某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上述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钱用,共同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两原告当日即全额向两被告提供了该项借款,双方定于2013年8月9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为2.5%,并按月支付利息6500元。至2013年7月9日止,两被告尚能按约定每月支付两原告利息6500元,即仅支付了前8个月的利息,第9个月的利息65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了本金8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元3月5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7月3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原告因多次催款,需往返贵港至覃塘之间,花了不少车费、通行费、律师费等。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违约会对借款人产生违约管理以及违约罚息,对此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两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因其违约造成两原告的其他损失为13229.22元,其中包括诉讼代理律师费8000元和追债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5000元,以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229.22元。现因原告覃某某需住院留医,急需用钱,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欠款本金155000元;2、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欠款利息73561.5元;3、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其违约给两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13229.22元;4、两被告另行支付两原告欠款本金15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5、两被告对两原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黄某某辩称,1、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26万元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异议,但约定每月利息按2.5%支付明显过高。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同期借贷年利率为6.56%,则每月利率应为0.546%。2、原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共为9个月,9个月利息应为:26万元×0.546%/月×9个月=12776.4元。双方对于期满后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应视为无息及无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利息共为12776.4元,加上本金26万元,总共应为272776.4元。3、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已经按每月6500元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6500元/月×8个月=52000元。其次,被告另外以各种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221750元(具体为:1、2012年12月9日,现金还款7750元,2、2013年1月11日,转账还款7750元;3、2013年2月6日,转账还款7750元;4、2013年3月16日,转账还款7750元;5、2013年4月17日,转账还款5000元;6、2013年4月22日,转账还款2750元;7、2013年5月14日,转账还款7750元;8、2013年6月6日,转账还款5000元;9、2013年6月8日,转账还款50000元;10、2013年6月23日,转账还款1500元;11、2013年7月22日,转账还款6500元;12、2013年8月7日,现金还款20000元;13、2013年9月10日,现金还款1250元;14、2013年9月17日,转账还款80000元;15、2013年12月29日,转账还款2000元;16、2014年1月17日,现金还款3000元;17、2014年1月30日,转账还款3000元;18、2014年3月5日,现金还款1000元;19、2014年3月25日,现金还款1000元;20、2014年7月3日,转账还款1000元)。已经总共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应当是:52000元+221750元=27375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归还给原告的款额应为:260000元+12776.4元-273750元=973.6元。四、原告要求赔偿其律师费用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及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交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即6500元/月。两原告于借款当天转账260000元至被告郑某某银行账户。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还款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9日,现金还款7750元,2、2013年1月11日,转账还款7750元;3、2013年2月6日,转账还款7750元;4、2013年3月16日,转账还款7750元;5、2013年4月17日,转账还款5000元;6、2013年4月22日,转账还款2750元;7、2013年5月14日,转账还款7750元;8、2013年6月6日,转账还款5000元;9、2013年6月8日,转账还款50000元本金;10、2013年6月23日,转账还款1500元;11、2013年7月22日,转账还款6500元;12、2013年8月7日,现金还款20000元本金;13、2013年9月10日,被告还款1250元给原告,原告覃某某于当天出具收条交被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某某还款人民币1250元整(5万元利息);14、2013年9月17日,转账还款80000元本金;15、2013年12月29日,转账还款2000元;16、2014年1月17日,现金还款3000元本金;17、2014年1月30日,转账还款3000元;18、2014年3月5日,现金还款1000元本金;19、2014年3月25日,现金还款1000元;20、2014年7月3日,转账还款1000元本金。

另查明,原告覃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借款350000元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还款1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还款11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还款4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还,被告于庭审中称该50000元已通过现金或转账等方式还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予以否认,并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后该笔债务始清偿,且该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

还查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6%、6%。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资金来往的银行转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原告于起诉状中陈述两被告还款情况,因被告于庭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应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其中: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所借款项350000元,两被告已偿还300000元,剩余50000元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偿还,故本院采信原告辩称的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偿还的本金50000元系偿还该笔债务的意见,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共支付8个月利息,前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7750元,后两个月每月支付利息6500元,另外,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支付的1250元,也注明系50000元的利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采信两原告主张的两被告除本案260000元债务外,尚欠两原告50000元借款,该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的意见,两被告前6个月每月支付的的775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本院认定其中的1250元系支付在前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的6500元系支付本案26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月9月10日两被告支付的1250元,已注明系“5万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系支付在前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3月5日、3月25日各还款1000元问题,原告于起诉状中承认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偿还本金1000元,对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3月25日支付的1000元,已提交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该款系支付利息,对两原告辩称该两笔还款两被告实际仅偿还一笔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于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支付8个月利息(前6个月每月支付7750元,后两个月每月支付6500元),其中前6个月中每月有1250元及2013月9月10日支付的125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在前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该50000元债务两被告已清偿,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作处理,其余每月支付的6500元合计520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本案26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为41600元(260000元×6%×4÷12月×8月),超过部分10400元(52000元-41600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9600元;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9月17日偿还本金80000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600元及利息8044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为249600×5.6%×4÷12月÷30天×15天=2330元,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为229600元×5.6%×4÷12月÷30天×40天=5714元);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故至当天其尚欠本金146600元及利息17214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49600×5.6%×4÷12月×4月=11170元,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2000元,根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本院认定该款为偿还利息,扣减后,两被告尚欠利息为8044+11170元-2000元=17214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两被告应付的利息为4287元(146600×5.6%×4÷12月÷30天×47天),扣除两被告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3000元利息后,至2014年3月4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6600元及利息18501元(17214元+4287元-3000元);2014年3月5日,两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45600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为8063元(145600×5.6%×4÷12月÷30天×89天),扣除两被告2014年3月25日偿还的1000元后,至2014年7月2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45600元及利息25564元(18501元+8063元-1000元),2014年7月3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44600元及利息25564元,此后的利息应以144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情况,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另诉请两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3229.22元(包括律师8000元、追债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5000元及利息损失229.22元),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及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等损失,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双方对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应视为无息及无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7月3日为25564元,此后利息以144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覃某某、郭某某;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覃某某、郭某某负担547元,被告郑某某、黄某某负担18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9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恒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春菊

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