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袁某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717)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分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袁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袁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与原告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袁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从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手中受让了分宜**大酒店,并签订了转租、转让合同,约定租金由原告向房东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将**大酒店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10年6月14日17时以前的租金归原告负责,以后归被告负责等条款。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拖欠房东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租金59509元,其中,原告欠付租金17926元,被告欠付租金41583元。因房租欠款纠纷等,房东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遂起诉原、被告及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新余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向房东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随后,袁某某、林某某也据此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等,该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分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袁某某、林某某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转让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应当向原告承担41583元租金的责任,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1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的房租,但不同意支付该期间之外的租金,理由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房东提前收回房屋损失很大,后期被告只是占有房屋并未经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9年3月22日,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从房东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租赁了分宜**大酒店,并于同年7月23日将该酒店转租给原告二人;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将该酒店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2010年6月14日17时前的租金由原告承担,之后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共同欠房东租金59509元,原告欠17926元,被告欠41583元,现法院已判令由原告向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支付租金共计59509元。

2.缴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支付了原被告共同拖欠的部分租金20000元。

3.(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被告所应缴纳的房租为41583元。

4.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约定2010年6月14日之前所发生的租金由原告承担,2010年6月14日之后所发生的租金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其酒店被房东提前收回,因此不同意支付租金41583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实际占有房屋产生租金为4158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22日,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从案外人张某兰手中转租到分宜县**大酒店。2009年4月21日,袁某某、林某某正式与房东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相关约定为:租赁期自200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租金为15000元/年,于每年年底前20天交付当年租金等。2009年7月23日,袁某某、林某某将分宜县**大酒店转租、转让给原告黄某、袁某(黄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了《分宜**大酒店转租、转让合同》,合同相关条款为:袁某某、林某某将租赁的**大酒店转给黄某、袁某,租金按照袁某某、林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黄某、袁某向**公司支付;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某、黄某共同进行经营。2010年6月14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袁某将**大酒店转让给陈某,至2010年6月14日17时以前的债务、债权、租金归袁某负责,以后归陈某负责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将酒店改名为假日酒店并进行经营。2013年1月4日,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以袁某某等人未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其与袁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袁某某与黄某、袁某、陈某等人共同支付其4年的租金,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拖欠房东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租金59509元,其中黄某、袁某负责从2009年3月22日始至2010年6月14日17时止所产生的房屋租金为18417元,扣除未结算的消费款491元,黄某、袁某实际需交纳房屋租金17926元,陈某负责从2010年6月14日17时始至2013年3月21日止所产生的房屋租金41583元,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判决由袁某某、林某某向房东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2013年11月19日,袁某某、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次承租人黄某、袁某、陈某等人支付其租金59509元,本院对该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分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某、袁某向林某某、袁某某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

另查明,(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5日将本案诉争的假日酒店归还了分宜县**矿业有限公司。(2014)分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黄某、袁某支付了房屋租金20000元,被告陈某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符合转租法律关系特征,名为转让实为转租,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2010年6月14日17时之后的房租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原告要求次承租人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415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房屋被房东提前收回,故其不同意支付全部租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房屋虽被提前收回,但其实际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房租应当支付,且被告已就损失事宜向本院另行进行了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袁某支付房屋租金4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小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丽萍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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