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092)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兰民初字第3858号

原告山东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被告郑某欣,男,19**年**月**日生,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某某市。

原告山东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郑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倪秀伟,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7740元,用于支付三化多养健康水处理设备款,并用位于兰山区某某镇某某寨西路北厂房一处作为抵押。2011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二被告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以上借款共计417740元,现被告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以对原告债权构成威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77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视察后,决定与被告合作为原告生产国大养生水,并订立了《国大养生水委托加工合同书》。同时,原告以被告的设备不符合其产品标准为由,愿为被告提供赊欠一套价值317740元的三化多养健康水处理设备,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17740元的三化多养健康水处理设备款的借款条,并约定了设备款的还款期限。二、一年来,原告以多种理由拒不交付被告317740元的三化多养健康水处理设备,也不取消三化多养健康水处理设备订购合同及317740元的设备款借款条。原告还向法院提起无理而违法的诉讼,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望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违法责任,并承担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2011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的六次借款100000元,应是《国大养生水委托加工合同书》内的合作启动资金。《国大养生水委托加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如遇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可向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合同内借款应向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在法院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中大公司签订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订购合同一份,购买原告中大公司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一套,价值31774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同等数额的借款条一份。原告中大公司将设备运至被告某某公司厂内,并安装完毕。2011年9月29日,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欣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了№02****5、№02****6共计70万元(实际金额317740元)的两份收款收据,并将出据日期写为2011年6月2日,客户名称为郑某某,加盖了原告下属单位临沂市国大防治医学研究所公章。

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国大养生水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中大公司加工国大养生水桶装水、瓶装水系列产品,其中合同书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用厂房作抵押委托原告中大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担保融资10万元,作为生产启动资金;利息为0.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可提前还款。2011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中大公司分六次给被告某某公司汇款共计10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郑某欣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半年结息一次,2012年8月17日还清本息,可提前还款。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订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借款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订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货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77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10万元,作为双方委托加工项目的启动资金,在郑某欣于2011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已脱离原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此借条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欣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全权负责公司业务,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款317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欣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3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和

审判员  许 峰

审判员  陈勤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露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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