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147)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沂市某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媛,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沂市某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庄栋,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玉,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沂市某某区人。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李某玉、中华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玉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栋,被告中华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5B***号“北京”牌低速货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相公办事处周庄村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9536.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中华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事发后我公司未拍摄到事故车辆的照片、车架号等信息,在核实后,若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5B***号“北京”牌低速货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相公办事处周庄村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9822.1和复印费197元。2013年1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胸部损伤13根肋骨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17717.43元,二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限。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Q5B***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李某玉,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且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

因原告孙某某年龄较大,且伤情较重,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822.1元,复印费197元,护理费77.44元/天×120天=9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原告主张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239.9元。因鲁Q5B***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孙某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080.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57727.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1239.9元,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080.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57727.28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5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褚丽英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阚立达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