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李某某、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271)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323民初26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江华,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被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李某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逾期不换,每日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李某阳没有还款,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担保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延期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证据二、被告李某某、孟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李某阳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担保,借据约定:“今借到下山村杨某某的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整,借期为4天,此款作为周转信用贷款之用。如逾期未还,每日按万分之陆拾元违约金计算。本人愿拿一切家产、工资及树林作为抵押,并请李某某、孟某某作为担保。担保人愿拿一切家产、工资及树林作为担保。”借款人李某阳、担保人李某某、孟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某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李某阳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孟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5月给付过原告借款利息480元,应予以减除,故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4000元-480元=352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二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20元,本息共计23520元;逾期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起计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某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畅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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