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诉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588)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323民初782号

原告:任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XXXXXX。

委托代理人:蔡江华,男,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XXXXXX。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江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376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驾车途经新店乡某某村某某组寨子时,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车辆拦下,要求原告对以前发生的与被告父亲刘某柱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原告向被告解释,该交通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做了责任认定,只要被告提交相关票据,原告会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被告不听,仗着人多将原告打伤,后经普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医嘱休养15天。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本应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却为此将原告打伤。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因原告以前与被告父亲刘某柱交通事故一案,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各有一半责任,原告任某应给付我直接损失的一半合计7016.12元,同时由于被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需要全程护理,导致被告工地不能如期完成,造成工程款20000元至今未结,因工地无人照管,被人盗窃发电机2300元、一箱油360元、电瓶450元、搅拌机上电动机1500元、15公分槽钢195元,合计24805元的间接损失应全部由原告任某承担,扣除我对任某造成的损失8609元,任某应给付我31815.2元;2.并非被告打伤原告,是原告自己摔伤造成的,所以对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8时许,原告任某驾车经刘某某居住的寨子口的时候,因为之前原告驾车撞伤被告父亲刘某柱的事情还没有处理清楚,两人发生打架,原告住院4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新店乡派出所对二人调解未果,对被告作出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向新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文书、原告住院病历等相关的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是否该由被告承担赔偿的问题。

对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168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任某实际住院为4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天×100元/天=400元;3.营养费16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60元,原告住院4天,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年/人)应计算为4天×34214元(年/人)÷360天=380元(取整);5.误工费376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收入证明,且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应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年/人),按其住院治疗期限计算误工费为4天×38873元(年/人)÷360天=432元(取整);6.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从雪浦乡到普安县城住院、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本院依法支持的原告相关损失共计3101元。

对于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系被告的行为造成,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时提出请求原告任某赔偿其之前撞伤被告父亲的损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对其父亲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失本应依法主张,但却用非法手段对原告任某进行人身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对原告任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1元。

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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