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287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唐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9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洗轩、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杨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申请撤诉,本院将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杨某某、曾某(均已判刑)在崔某家预谋抢劫后,携带木棍、刀子、钢管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铺村路口等候。当唐河县城郊乡太山庙村委张沟村村民张某、张某甲等人卖完棉花驾驶拖拉机路经此处时,杨某某开着摩托车大灯照着拖拉机,崔某、杨某、曾某到跟问张某等人要钱,张某等人反抗,崔某持刀,杨某、曾某分别持木棍、钢管对张某等人殴打,崔某持刀刺中张某左股动脉,后从张某甲身上抢走现金2850元,抢劫作案后四人逃离现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2、2002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和曾某、杨某某预谋抢劫后,携带钢管,骑摩托车窜到唐河县桐河乡黄庄村,见到卖棉花的惠某某、陈某某路经此处,对二人殴打后,抢劫现金2950元,三人分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崔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杨某某、曾某(均已判刑)在崔某家预谋抢劫后,携带木棍、刀子、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铺村路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某、张某甲等人卖完棉花驾驶拖拉机路经此处时,杨某某用摩托车大灯照着拖拉机,崔某、杨某、曾某便上前向张某等人索要钱财。因张某等人反抗,崔某、杨某、曾某便分别持刀、木棍、钢管对张某等人殴打。殴打过程中,崔某持刀刺中张某左股动脉,致其倒地,四人从张某甲身上抢走现金2850元后逃离现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张某亲属和张某中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庄西侧村土方路交叉口处,并提取现场地面血迹三处。

2、唐河县公安局(2002)唐公刑尸检字第0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过程。

(3)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份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

证实同案犯崔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同案犯曾某、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4)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两份及谅解书一份。

证实经调解,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张某亲属和张某中的谅解。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002年10月3日晚上,张某甲一身血跑过来,说不得了了,他被抢劫了,我就打报警电话。到现场后,我见到张某甲的爹在地上躺着,一身血,俺们把他抬上车送到桐寨铺卫生院。

5、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02年10月3日,我和我父亲张某、我叔张某中、张某勇四个到桐寨铺赵中村卖棉花,卖有2456元。卖完后,我开着拖拉机走到赵中村往西三叉路口时,有一辆摩托车开着大灯照着我的拖拉机。我看见有四个人,南边两个拿着大刀,过来就照我头上砍,北边也有两个人站在我的身边,没有拿刀。我父亲见状就大声喊,北边那两个人就打我父亲。一会儿我看见我父亲倒在地上了,打我的那两个人把我身上的2856元全部抢走,然后他们就走了。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2002年10月3日晚上,我和我哥张某、侄子张某甲,还有张丙四个人在桐寨铺赵中村赵某某家卖完棉花回家,钱在张某甲那儿。当车走到赵中村西边路口时,有四五个人在路南喊站住,车停住,这几个人就用挖镢还有刀子往我们身上打,我被一个人用挖镢打晕了。

(3)被害人张丙的陈述。

2002年10月3日下午,我和张某还有张某甲、张某乙四人开着拖拉机到桐寨铺赵冲村赵某某家卖棉花,卖了天就黑了。走到赵中西边一个路口,有人喊站住,张某甲问干啥里,接着就打了起来。有个家伙打我两下子,我跳下车就往北地里跑,那两下打在我的背上。到医院后,我见张某的右腿上有两个刀口,头上有一块紫,最后死了。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喊着曾某和我骑摩托到崔某家,我们商量着去抢卖棉花。到晚上,我们到桐寨铺街东赵中路口等着,当时崔某拿了一把匕首,我拿着一个射钉枪,杨某某拿着钢管,曾某拿了一个钢筋棍,杨某某用摩托车挡着路。这时候从赵中村过来一辆拖拉机,车上坐着四个人,我们就拦着拖拉机要钱,他们不给,我们就上去打他们。崔某用刀扎住一个人,卖棉花的就说别打了,给了杨某某2000元,我们四个骑摩托走了。后来杨某某把钱分了,给我和曾某各300元,崔某是5、600。两天后我听别人说卖棉花那个人死了。

(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

第一次抢劫后,有十来天,杨某某骑摩托车到我家喊我,说再抢一回,我们就约上小秋和姓崔的,一块到赵中铺和街上之间一个路口等着。不一会儿,过来一辆拖拉机,小秋站路上叫人家停车,我们就都往东走。这时车上一个人跳车跑,我就去追这个人。后来杨某某喊着走,我们就坐一辆摩托车往南走了。我可能拿一个木棍或者钢管,小秋拿个木工用的射钉枪,姓崔的拿了一把刀。杨某某说没有抢到钱,给我了300块。

(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

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杨某到崔某家,我说抢花车,他俩同意了,后来我又把曾某叫来。等到天黑,我驮住他三就去了,曾某带个木棍,我带个钢棍,杨某带个射钉枪,崔某拿了把刀。在一个路口,我让他们等一下,我和崔某去花厂踩点,我们见有一辆卖了花的拖拉机准备走,就回到路口,我把摩托车大灯开着,这时拖拉机已经到路口。崔某说整,曾某把铁棍给我,他们就让拖拉机停下,然后动手打起来,我也提住铁棍上去打,有个人跳车跑了。我们打完,有人问我们干啥,我说把钱拿出来,其中有个人把钱掏出来交给我,我们就走了。后给崔某分600元,给杨某和曾某各300元。

(4)同案犯崔某的供述。

证明内容同杨某某的供述。

(二)2002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和曾某、杨某某预谋抢劫后,携带钢管,骑摩托车窜到唐河县桐河乡黄庄村,见到卖棉花的惠某某、陈某某路经此处,对二人殴打后,抢劫现金2950元,三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

2002年9月27日早上6时许,我和陈某某开拖拉机去桐河收棉花,走到曹庄北往东的路上,遇到三个骑摩托车的人。有个人上到车上打陈某某一巴掌,还有两个人拿着钢管往我身上打。后来把我腿打伤了,把陈某某裤子兜里的2950元钱抢走。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9月27日早上,我和惠某某开着拖拉机到桐河收棉花,走到曹庄北边,有三个年轻娃骑一辆摩托车到跟,一个娃先抓住惠某某打,另一个娃上到车上打我一耳光,还用钢筋打我的背和脖子。后来我被打晕了,钱也被抢走了,一共2950元。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在赵庄抢劫前十几天,杨某某找我说去抢劫收棉花的,然后骑摩托车带着曾某和我,拿着两个钢筋棍在桐河街东边转悠。我们碰到一个收棉花车,杨某某说收棉花的骗他几十斤棉花钱,让拿出来。曾某和杨某某就拦住收花车上拿钱那个人,我看着司机,杨某某用钢筋棍打了司机两棍。杨某某和曾某从车上那人身上搜过来总共1550元。杨某某给我和曾某每人分了50元。

(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

2002年秋天的一天早上,杨某某骑摩托车驮着我和杨某走到桐河境内一个庄上时,看见一个人开着拖拉机,后边还坐一个人。走到碰头时,杨某某叫人家停住,杨某就跳到车斗上朝后斗上坐的人打了一棍子,杨某某说把钱掏出来,我当时也从摩托上下来,车斗上的人就将钱掏出来递给我,然后我们就走了。抢了大约2、3000元,钱没有分,杨某某都拿走了。

(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

2002年秋的一天上午,我和曾某、杨某商量找收花的弄点钱。我们拿了一个钢管和一个棍子,骑摩托走到到桐河路口后往西,迎面过来一辆拖拉机,车厢里还坐一个人,我将车拦住,杨某拿住钢管,曾某拿住木棍就问他们要钱,谎称他们坑秤了,捞住他们就打。最后杨某从坐车那人身上掏出1600元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辩护人称“杨某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的辩护人称“杨某应为从犯”的理由,经查,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仅参与了预谋,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表现积极,所起作用较大,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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