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与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36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006号

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6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示: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与朱某乙、朱某丙系父子关系。第四组证据:证人朱某丁(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纳房款的收据、银行汇款手续;(2)房屋认购协议1份;(3)情况说明1份;(4)原、被告与证人朱某丁所签的协议1份。以证明:1、原、被告居住的单元房的首付款6万多元是证人朱某丁出资;2、因银行说年过60岁的人不符合按揭条件,朱某丁年龄已超过60岁,所以朱某丁将购房人写成朱某甲、涂某某;4、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丁。

被告辩称:1、若原告同意两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2、1套单元房属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宜抚养孩子。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2)、(3)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4),被告异议称:该协议“乙方”一栏是被告签的名,现在该协议上的“乙方”被拉掉,在下边又签上“朱某丁、张某某”的名字,被告就不知道,改动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原告异议称:分析报告显示的“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较大”,但不是确诊为精神分裂症。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4),被告异议称协议上“乙方”有涂改,但内容真实,故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但由于该组证据的分析报告并没有确诊原告朱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仅认为“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较大”,故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2子,长子朱某乙,生于20**年*月*日,次子朱某丙,生于20**年*月*8日。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5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2013年10月5日,原告朱某甲曾到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就诊,经检查该医院在分析报告中提示: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较大,但不能排除其他精神障碍,请结合临床分析。原告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

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朱某甲父母出资购买。

被告涂某某现已带着朱某乙、朱某丙回被告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就已经分居生活;本案审理中,法庭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原、被告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调解未果;双方现均坚持离婚,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婚生二子的年龄,从有利于朱某乙、朱某丙生长教育出发,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朱某丙由被告涂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朱某乙、朱某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己选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朱某乙现年10周岁,朱某丙现年2周岁,故法定抚养朱某乙的时间为18周岁-10周岁=8年,法定抚养朱某丙的时间为18周岁-2周岁=16年;每年抚养费标准酌定为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20%;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故每年抚养费数额=33634元×20%=6727元;因此,抚养朱某乙的抚养费数额=6727元×8年=53816元,抚养朱某丙的抚养费数额=6727元×16年=10763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婚生次子朱某丙由被告涂某某抚养。

三、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涂某某孩子抚养费107632元,被告涂某某给付原告朱某甲孩子抚养费5381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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