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585)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旌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民警在德阳市某某区某某路99号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将被告人李某挡获,并对李某的人身及其驾驶的黑色桑塔纳汽车进行检查,在李某上衣口袋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79克,在其驾驶汽车烟灰缸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83克,后对李某位于德阳市某某区某某路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58克,在其卧室靠南面墙角处收纳箱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6.38克。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及其住所藏匿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18.58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58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民警在德阳市某某区某某路99号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将被告人李某挡获,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李某的人身、其驾驶的黑色桑塔纳汽车、其位于德阳市某某区某某路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李某的上衣左边衣服包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79克,在其驾驶的汽车烟灰缸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83克,在其位于德阳市某某区某某路的住处卧室电脑桌左边抽屉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58克,在其卧室西南角处收纳箱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6.38克。共搜查出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8.58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搜查出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隆正蓉

人民陪审员  某安科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丹

非法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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