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简某、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213)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315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负责人: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

被告:腾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简某、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80120*****21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9日到2014年8月9日;2、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年利率为12%;3、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的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4年8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7502.52元,利息、罚息、复利5128.3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其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某、腾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年利率12%,罚息上浮50%,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定发放30万元;

3、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康伦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100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某、腾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所举3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1日,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乙方)与简某、腾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向绵阳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乙方无须通知甲方。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帐户名称为钟亮。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条款。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30万元支付给钟亮。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截止2014年9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237502.52元,利息、罚息、复利5128.33元。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林代理民生银行某某分行诉简某、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1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实际收到贷款本息或本案诉讼执行终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依约向被告简某、腾某某指定的钟亮的账户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原告的损失范畴,且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金额也未超出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某、腾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7502.52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128.33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12%×1.5)计付的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37502.52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128.33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付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4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315元,由被告简某、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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