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教育局与德阳某某某雅思学校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418)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4700号

原告:某某市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4。

法定代表人:尹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鑫鸿,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某某某雅思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某某街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与被告德阳某某某雅思学校(以下简称某某某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某某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教育局诉称,2010年以前,德阳某某职业学校某某某办学点招收大量非全日制学生,注册学生学籍,为其领取了仅应由全日制学生享受的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经统计,某某某学校在2010年以前向原告申领国家助学金共计599.06万元。该校有69名全日制学生,能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为4.14万元。2010年,原告对非全日制学生申领的国家助学金进行清退处理时,被告退还了210万元。2014年7月8日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骗取国家助学金30.21万元,应予退赔。故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应退还国家助学金354.71万元。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助学金只能由全日制学生享受,被告在明知该规定的情况下仍招收大量非全日制学生,并为其申领了国家助学金。且被告在申请国家助学金后,将办理的国家助学金银行卡扣留,并最终将此款用于学校日常开支使用(目前仍有267743.38元存于以学生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实际由被告占有控制)。综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申请并占有国家助学金用于学校使用,侵害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国家助学金354.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学校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仅为德阳电大某某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某某职业学校)的一个教学点,学员的招收、考核及毕业证的发放均由某某职业学校负责,相应的国家助学金亦由其申领,而非被告。2010年,原告要求各学校退还2009年发放的助学金也由某某职业学校退还,原被告之间至今无直接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某某职业学校根据原告要求,已在2010年将2009年的助学金210万元退还,当时并未要求退还2008年的助学金,此款至今已7年时间,故原告现诉请主张退还此款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并未不当得利。被告与某某职业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后,经原告方批准以“学分制、开放式”的灵活办学方式成为某某职业学校的一个教学点。学员申领的助学金也经某某职业学校审核,原告方批准后予以发放,获取方式并非“不当”。其次,被告为了提高返乡农民工入学积极性,采用了不收其学费,而后用助学金抵学费的方式进行教学,且被告教学点共申领助学金599.06万元,其中210万元已向原告上交,剩余部分均用于教学支出(教师工资171.2万元、购买教材103.7万元、购置教学设备358.15元、办公经费98.58万元等),故并未得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文件,规定各级政府应对所有就读于中等职业学校具有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2007年6月21日,为落实上述政策,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学校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2008年下半年,教育部下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返乡农民工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允许学校实行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全新教育模式。基于上述国家助学金政策,被告某某某学校作为德阳某某职业学校的一个教学点,于2008年、2009年共计申领国家助学金599.06万元,其中4.41万元系以该校69名全日制学员名义领取,其余款项均以非全日制学员(灵活学制,以返乡农民工为主)名义领取。被告某某某学校收到上述助学金后,将以非全日制学员名义申领的国家助学金予以扣留,由学校统一管理并使用。

2010年4月19日,原告市教育局下发《关于开展中职国家助学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各县(市、区)教育局和各直属中等职业学校对国家助学金政策落实情况自查自纠。当月,中共德阳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决定:鉴于目前国家对灵活学制中职学生资助政策还不明确的情况下,在清理工作未完成前,先全部追回2009年秋季市直管中职学校灵活学制学生的资助金。后被告某某某学校通过德阳某某职业学校将以灵活制学员名义领取的210万元国家助学金退还给原告市教育局。2010年6月8日,根据清理中职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情况,四川省教育厅下发《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全面清查中职学生资助情况的通知》,明确中职学校以灵活学制招收农民工(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等)等大龄学生达不到全日制学历教育要求,不应享受国家助学金及免学费政策的资助,要求各地、各学校立即对中职学生助学金资助情况进行全面、彻底清查。

在清查过程中,因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虚报助学金,且将申领的国家助学金予以扣留,并未发放给受助学生的情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德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5月14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6月19日执行逮捕。后由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599.06万元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一审认定,马某某申报的虚假助学金申请表并以此获批并由银行上帐到助学金学员的银行卡上然后被马某某实际支配的数额为352050元,故判决马某某犯诈骗罪,责令其对非法所得352050元予以退赔。马某某上诉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发〔2007〕*号文件、财教〔2007〕84号文件、教职成厅〔2008〕6号文件、德教计〔2010〕21号文件、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工委纪要〔2010〕3号)、川教函〔2010〕346号文件、(2013)广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4)德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辩称,某某某学校作为德阳某某职业学校的教学点,不具备中等职业教育的招生资格,国家助学金并非由其直接向原告市教育局申领,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某某某学校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控制人,且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扣留以非全日制学员名义申领的国家助学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构成不当得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某某某学校辩称,以非全日制中职学生名义申领助学金系经原告审批,并无不当;其招录的非全日制学员均不收学费,而后将以该学员名义申领的国家助学金抵作学费,由学校管理、使用,故并未得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非全日制学员名义申领的国家助学金虽由原告方审批发放,但审批内容系学员是否具备享受国家助学金的资格,该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告扣留助学金“当”与“不当”的认定。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禁止学校以任何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另根据被告陈述,其招录的非全日制学员不收学费,被告亦未提供其以助学金抵顶学费征得了学员同意,故被告扣留该笔助学金不仅获利受益,且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其次,根据政策文件规定,非全日制中职学生不应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资助,故被告以非全日制学员名义从原告处申领国家助学金,并将其扣留,明显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因此,被告某某某学校扣留以非全日制学员名义申领的国家助学金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市教育局。被告某某某学校以非全日制学员名义向原告申领国家助学金共计594.92万元(599.06万元-4.14万),后自行退回210万元,经法院判决由马某某退赔35205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3497150元,即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国家助学金的诉请,本院支持3497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清查国家助学金政策落实情况时才发现被告存在虚报、扣留助学金的情况,故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此时开始计算。后原告于当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4年7月8日最终经法院审理裁判,故原告诉讼时效期间于其报案时中断,并于2014年7月8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本诉,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某某某雅思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市教育局返还国家助学金349715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市教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5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180元,由原告某某市教育局负担400元,被告德阳某某某雅思学校负担39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胜

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琳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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