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285)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某某区某某开发区(某某镇某某坝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7566****-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张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1年9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应聘,被聘为装卸工。此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作岗位由装卸工变更为塔机操作工、塔机安装维修工。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2年6月,原告因工受伤,至今无法劳动。被告于2013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和领取到失业保险金。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0年12月起,每月克扣工资574.8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在工伤赔偿时,单位没有按申请人实际工资支付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94元(3个月×44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976元(12个月×4497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6128元(24个月×672元);4.被告退还违法克扣的原告工资18968.4元(33个月×574.8元),并支付不按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42.1元(18968.4元×25%);5.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补足工伤赔偿:停工留薪待遇12000元(12个月×1000元),一次性伤残8000元(8个月×1000元),合计20000元;6.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4498元/月)为基数,为原告缴纳199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服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旌区劳人仲裁字(2014)49号仲裁裁决;谢某某在合同到期前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因特殊事由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答辩人在双方合同到期后依然按照劳动关系履行企业义务,答辩人不存在拒签合同的违法事实;谢某某工伤治愈后,多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全部补偿金,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答辩人按约定全部支付了谢某某的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正式建立以前,原告偶尔在被告处临时用工;原告月工资为3498元;请求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四川德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经营期限至2004年8月23日)隶属四川德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04年1月9日,四川德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谭世果联合成立德阳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2004年1月10日,四川德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四川德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德阳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04年2月11日,德阳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在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2005年7月15日,德阳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某某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并缴纳至2013年5月。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工作岗位为塔机安拆;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原告实行计件工资以原告核定定额计算;原告每月工资已包含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可从原告工资代扣代缴。2012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在德阳“某某城”工地拆卸塔机时,被附着杆击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解决。2、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社保局报销,其他补偿项目共计117440元;其中从工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合计12个月,按乙方2012年每月平均工资3498元计算,合计419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为8个月,按乙方2012年每月平均工资3498元计算,合计27984元。3、甲方为乙方代缴的个人社保费,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共计12257元,乙方向甲方此前的借款12000元,合计24257元,应从以上补偿总额中扣减。4、乙方从2013年9月起与甲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社保费由乙方自行缴纳。5、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

2014年1月,谢某某因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某某租赁公司为谢某某缴纳199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按其实际工资为基数);2.某某租赁公司支付谢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494元;3.某某租赁公司为谢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16128元;4.某某租赁公司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976元;5.某某租赁公司退还谢某某克扣的工资18968.4元并支付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42.1元;6.某某租赁公司向谢某某补足工伤赔偿:停工留薪待遇12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000元。仲裁查明事实: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1日。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在被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98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在德阳“某某城”工地拆卸塔机时,被附着杆击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事宜。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足额支付了其工资。仲裁裁决:1.某某租赁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某某2013年8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498元(3498元/月×1个月);2.某某租赁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43元(3498元/月×3.5个月);3.驳回谢某某其他请求。2014年5月21日,谢某某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参保缴费证明、工伤补偿协议、劳动合同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问题。原告诉称自1991年起,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经查明,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在德阳市某某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对于被告成立前,原告与四川德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工作关系的转换亦无法查明,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成立前的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证人邱丛绿(工资表载明系原告工友)证明,其系原告在2004年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至2012年原告与邱丛绿一直工作于被告处。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只是偶尔在被告处用工,不属于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上载明原告持续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该工资表与被告陈述的偶尔用工自相矛盾。同时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提供2004至2013年期间的职工花名册,被告未予提供。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原告自2004年至2013年均工作于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被告成立之日,即2004年2月11日。

2.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克扣的原告工资以及支付该部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月工资应当为44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上明确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98元,上述协议有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工资当以此为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克扣的原告工资以及该部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仅签订了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目前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推定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建立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对其经济补偿金按3498元/月的标准,共支持10个月。

5.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失业保险,故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自解除劳动关系后在规定期限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工资补足工伤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明确了原告2012年每月平均工资3498元计算,同时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补缴社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其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处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38478元[其中经济补偿金34980元=10个月×3498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8元=1个月×3498元/月];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依帆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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