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721)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旌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何某某打牌赢了肖某的钱,肖某怀疑何某某是打假牌,遂委托刘甲、刘乙等人前去询问。刘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FKL***的黑色雪铁龙轿车搭载刘乙等人在德阳市某某山北路某茶楼附近守候,2013年9月15日19时许发现何某某后,刘甲在车上等待,刘乙等人前去询问何某某,何某某便往公路对面跑,刘乙等人在后追赶。此时,杨某琪骑电瓶车搭载其母亲被害人杨某正好路过,杨某琪发现此情形后即停车。何某某为引起群众围观,遂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杨某倒地后右手肘关节摔伤,刘乙等人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杨某因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23日,何某某在广汉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琪、刘乙、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平的证言、工作笔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何某某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处如下辩护意见: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何某某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云发

代理审判员  罗 晖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周妹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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