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863)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男,1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鞍山市某某区某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洪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某某市,捕前住辽宁省某某市某某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辉,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梁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梁某、赵某及辩护人时卓、吕洪斌、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印某与王某均是鞍山市铁西某某海鲜饭店员工,2014年7月8日中午,二人因泼水发生口角。被告人印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让其找人帮忙打仗,被告人梁某随后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鲁某(已死亡)、郭某等人。王某电话纠集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罗某、马某、邢某、刘某甲(上述7人均另案处理)帮忙打仗。

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赵某、鲁某(手持一把尖刀)、郭某等人来到“某某海鲜”饭店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21时许,被告人印某等人与王某等人双方语言不和发生持械殴斗。殴斗中鲁某被刺中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被铁锹砍伤、郭某被刺伤、被告人印某、梁某被打伤。

经鉴定,死者鲁某系由于被他人用刺器刺破上腔静脉及肺脏致大失血而死亡;郭某胸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第4胸椎椎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肢体瘢痕三处累计37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印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梁某右下肢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某、梁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印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某某海鲜”饭店因泼水发生口角。被告人印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让其找人帮忙打仗,被告人梁某随后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鲁某(已死亡)、证人郭某等人。王某电话纠集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罗某、马某、邢某、刘某甲(上述7人另案处理)帮忙打仗。

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赵某、鲁某(手持一把尖刀)、郭某等人来到“某某海鲜”饭店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21时许,被告人印某等人与证人王某等人双方语言不和发生持械殴斗。殴斗中鲁某被刺中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被铁锹砍伤、郭某被刺伤、被告人印某、梁某被打伤。

经法医鉴定,死者鲁某系由于被他人用刺器刺破上腔静脉及肺脏致大失血而死亡;郭某胸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第4胸椎椎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肢体瘢痕三处累计37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印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梁某右下肢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董某、关某、王某乙、吴某、林某、王某丙、郭某、王某、王某、马某、邢某、刘某甲、胡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印某、梁某、赵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梁某、赵某公然纠集多人或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赵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丽娟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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