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4126)

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关建明、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川茹、叶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灿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杨某某作出《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

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关于杨某某与黄某某用地位置重叠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规划局发现两规划证重叠和指出规划证是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条件,明确一年后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期无效,需重新办理;

证据2、关于杨某某委托我队测量有关情况说明、位置图,证明经杨某某本人实地定界的宗地测量结果与黄某某的宗地重叠;

证据3、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证明根据规划部门的文书和杨某某本人现场定界的测量结果进行答复。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杨某某作出《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7月14日,原告的丈夫黄某某(已故)经电白县国土局核发电国土证字(1995)第1100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取得位于水东镇咸水田共74.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由电白县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换发电国用(2007)第01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第三人杨某某以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简称答复)作为证据,以黄某某的土地与杨某某持有的电国土证字(1988)第217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叠为由,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电白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某某的电国用(2007)第01295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8日,电白区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实地调查核实,作出《关于杨某某与黄某某宅基地情况的调查说明》,查明两宗土地办证时间不同,建设地点不同,土地四至不同,用地面积均不同,难以确定两证重叠。黄某某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晰、手续完备,且已经由政府登记确权在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区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答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3、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杨某某与黄某某宅基地情况的调查说明》(以下简称《调查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同属其作出的《调查说明》相冲突;

证据4、土地权属证明书、电白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补办用地手续的申请、土地违法处罚补办手续呈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黄某某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手续齐备,且已经由电白区人民政府确权在先,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5、电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先前其在行政案件过程中的答辩意见相冲突;

证据6、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存根电国土证字(1988)第217号,证明电国土证字(1988)第217号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四至、面积均不相同;

证据7、图片,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争议的《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是根据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回复我局的处理意见及我局根据第三人杨某某指界现场测量情况作出的。该答复并没有表明土地是重叠的。本案争议的答复是否撤销,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行政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土地持有人是黄某某和杨某某,原告与所诉答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争议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本案关于被告作出的《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客观事实不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黄某某的土地证与杨某某的土地证虽然发证的时间不相同,面积也不一致,但存在大部分土地面积重叠的情况,四至面积不同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这不能作为两证不重叠的证据。因此,第三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土地证,证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和与黄平所有的土地相邻情况;

证据3、规划证、及其副件、宗地图,证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和与黄平所有的土地相邻情况;

证据4、黄某某土地证、登记卡、宗地图,证明黄某某土地证与杨某某土地证所涉的土地重叠;

证据5、国土局答复,证明黄某某土地证与杨某某土地证所涉的土地重叠;

证据6、规划许可决定,证明黄某某土地证与杨某某土地证所涉的土地重叠;

证据7、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所调取的黄平的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黄某某土地证与杨某某土地证所涉的土地重叠。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都有异议,处理意见所提的第三人与原告丈夫所持有的土地位置重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也同时起诉城市规划局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证据二、证据三都说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侵犯原告的权益,该答复和情况说明都明确表明原告丈夫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重叠,对答复应该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表述“根据杨某某指界测量”有异议,该表述与证据一相矛盾的。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证明事实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该土地是谁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证据二认为侵犯合法权益有异议;证据三不能说明答复与调查说明有冲突,证明两块土地有重叠;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证据五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合法有效,是否与原告土地证有重叠以后期相关部门核实为准;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黄某某持有的土地证建设地点、四至、面积不相一致,被告在答复中认为黄某某与第三人土地重叠是错误的。被告所作出的答复侵犯原告权益,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对所证明事实有异议,我们认为双方土地不存在重叠。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已故)持有电白县国土局核发的电国土证字(1995)第1100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该证的用地地点为水东镇咸水田,用地面积74.5平方米,用地四至为东至旷地边2米,南至9米街道边,西至王秀屋边4米,北至那站垌水沟中间。该宗地已于2007年12月25日向黄某某核发电国用(2007)第01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杨某某持有电白县国土局核发的电国土证字〔1998〕第217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该证的用地地点为水东镇那站垌,用地面积85平方米,用地四至为东至7米路边,南至9米路边,西至李若铭屋1.5米巷,北至黄平屋1米巷。2014年7月28日,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就第三人杨某某土地登记发证申请,根据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回复被告的《关于杨某某与黄某某用地位置重叠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被告依据第三人杨某某指界现场测量情况,向第三人杨某某作出《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包括“你委托我局测量队并实地指界对你持有《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电地证字〔1998〕第217号)的土地进行测量与你办理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宗地位置,发现该宗地与黄某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电国用〔2007〕第01295号)的宗地位置重叠。”2015年1月,第三人杨某某以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为依据,以黄某某的土地与杨某某持有的电国土证字(1988)第217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叠为由,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某某的电国用(2007)第0129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电国用(2007)第01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持证人黄某某的妻子,第三人黄某系黄某某的女儿,持证人黄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后,二人均未声明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在行使土地登记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就第三人杨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仅根据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回复被告的《关于杨某某与黄某某用地位置重叠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被告依据第三人杨某某指界现场测量情况,向第三人作出《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认定第三人杨某某申请土地登记的宗地与原告王某某丈夫黄某某持有的电国用〔2007〕第01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位置重叠。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对原告方已登记发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影响,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之前,未向原告及土地开发商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正当的行政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超明

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

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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