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兰、廖某军、廖想某、廖菊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445)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24民初432号

原告王某兰,无业。系受害人廖某松之妻。

原告廖某军,务农。系受害人廖某松之子。

原告廖想某,务农。系受害人廖某松之女。

原告廖菊某,无业。系受害人廖某松之女。

原告廖珍某,务农。系受害人廖某松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求,代为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恒,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大街23号。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王某兰、廖某军、廖想某、廖菊某、廖珍某诉被告王某恒、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为为,被告王某恒、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恒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某某县××××组路段时,追尾同行在前的廖某松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廖某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廖某松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9627.86元。二、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某某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7113.86元,两被告均表示同意,并放弃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恒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企业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SA1502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恒承担事故全责,受害人廖某松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四:荆州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某某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证明廖某松经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尸体已火化的事实。

证据五:(2015)鄂某某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某恒仅赔偿了原告损失15万元及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本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只应在所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医药费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恒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受害人廖某松垫付了医疗费28486元,前述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州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临时收据四张。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证明王某某为受害人廖某松垫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约定王某某在交强险与三者险之外另行赔偿原告方15万元并承担受害者廖某松的全部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恒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上无证明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住院记录及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单来佐证受害人廖某松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已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某恒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恒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恒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临时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庭后对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补强,经本院审查符合了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荆州市某某人民医院盖章的机打住院收据与某某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系直接证据,可以单独、直接的证明受害人廖某松医疗费用及其尸体已火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某恒提交的证据一,对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正式票据及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对于临时收据,非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王某恒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南省长沙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23日4时50分许,当行驶至某某县××××组路段时,遇廖某松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恒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货车追尾自行车,之后货车冲出公路左侧侧翻,并碰撞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住宅,造成廖某松受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2日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及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住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作出(2015)鄂某某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本案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除由王某某承担廖某松医疗费用106375.86元外,还应赔偿廖某松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15万元,原告对其表示谅解,至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15万元。同时王某某也与谢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三人的房屋损失。

另查,2015年7月23日,受害人廖某松在某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与住院费为6748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受害人廖某松在荆州市某某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与住院费为100365.86元,两项共计107113.86元。被告王某恒已垫付28486元。被告王某恒驾驶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渭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恒,两者系挂靠关系。2015年5月30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五原告表示不追加渭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保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恒驾驶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7113.86元。两项共计107113.86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险某某支公司虽然要求扣出原告医疗费用中10%的非医保药费,但其未提交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恒垫付的医疗费28486元,五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兰、廖某军、廖想某、廖菊某、廖珍某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兰、廖某军、廖想某、廖菊某、廖珍某损失97113.86元。两项共计107113.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兰、廖某军、廖想某、廖菊某、廖珍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某兰、廖某军、廖想某、廖菊某、廖珍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恒垫付的医疗费28486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某某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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