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等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406)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原告:田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某某区。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某某区某某路17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丁某某、丁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丁某某、丁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丁某某为粤FTP***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DAT20134402T00000****机动车保险。2014年1月17日20时,丁某某驾驶粤FTP***车行驶至务江乡渡口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将车辆开进水库,造成丁某某溺水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市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道路施救费3000元,施救、打捞费21000元,车辆损失45216元,车辆定损鉴定费2235元,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赔付额度赔付原告51600元及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合计101600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1016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田某、丁某某、丁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死者丁某某的驾驶信息;4、鉴定文书,证明死者丁某某死亡原因;5、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及已支付鉴定费用情况;6、保险单,证明死者丁某某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7、发票,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相关费用;8、证明材料,证明死者丁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粤FTP***车的有效行驶证,无法判断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二、被保险车辆未实际修复不能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结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保险车辆为5座家庭自用车,保险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该车已使用72个月,依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按照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51600元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51600元﹣折旧金额(51600元×72个月×折旧率0.6%)﹦29308.8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提供证据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应按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确定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丁某某为粤FTP***小轿车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AT20134402T00000****《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记载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新车购置价51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1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等内容。

2014年1月17日20时,丁某某驾驶粤FTP***小轿车搭乘程根深从广东省某某市向湖南省某某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务江乡渡口路段时,由于丁某某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将车开进水库,造成丁某某溺水死亡、轿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某某市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0日,某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江)公(法)鉴(尸检)字(2014)S10号鉴定文书,鉴定丁某某因车祸导致溺水而死亡。2014年5月6日,丁某某家属支付了施救、打捞费21000元、道路施救费3000元,合计24000元,某某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了税务发票。2014年6月10日,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丁某某家属委托对粤FTP***小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FTP***小轿车损失总价为45216元,丁某某家属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2235元。事故车辆粤FTP***小轿车经韶关市武江区西联修理厂维修,但至今未修复。田某、丁某某、丁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田某是涉案交通事故死者丁某某的妻子,丁某某是丁某某的父亲,丁某是丁某某的儿子。丁某某的母亲已去世。

在庭审过程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丁某某为粤FTP***小轿车向其投保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丁某某家属支付的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4000元,丁某某的家庭成员及应赔付给田某、丁某某、丁某的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均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超出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额度,同意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1600元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某某市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FTP***小轿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丁某某家属支付的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共计24000元及应赔付给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丁某某的家庭组成成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依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按照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51600元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51600元﹣折旧金额(51600元×被保险车辆使用年限72个月×折旧率0.6%)﹦29308.80元,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9308.8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是在被保险车辆被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核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涉案的被保险车辆虽未修复但并未推定全损,经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4521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且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支付的评估费2235元,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共计24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已超出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额度,要求被告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1600元予以赔付及被告同意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1600元赔付机动车损失险的意见,原、被告确认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1600元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51600元,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合计1016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丁某某、丁某保险赔偿金1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胡东霞

审判员 戚耿耿

审判员 朱楚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梁莹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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