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某某与施某某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权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甲,男,19**年*月*日生,(台湾)。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高鑫,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12月即随被告去台湾生活。20**年**月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家庭意识淡薄,对原告及女儿无责任心,难以沟通。2014年7月28日,原告及女儿回国,被告也很少关心母女生活。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同时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眼部有疾加之被告父母也身患残疾,原告嫌弃被告家庭才带女儿回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寒暑假集中探视,被告才同意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0月29日双方在江苏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12年12月权某随施某甲一同前往台湾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乙。2014年7月,权某携施某乙从台湾回大陆,并一直居住在本市浦口区。

2014年10月,施某甲向台湾省云林地方法院起诉要求权某履行夫妻同居义务,该院于2014年12月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权某应该回台湾履行与施某甲同居义务。2015年3月24日,施某甲向台湾省云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交起诉状,要求判决权某、施某甲离婚。该案已通过我院依法向权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定于2015年10月13日在台湾省云林地方法院家事庭第二法庭开庭。2015年5月6日,台湾省云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我院委托,依法向施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施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双方恩爱已决,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荡然无存。”

权某目前就职于南京药石药物研发有限公司,月收入约4000元,施某甲目前处于育婴假期间,收入约800元人民币每月。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关于施亦柔的探视集中在寒、暑假期间,由施某甲从施某乙住处接回台湾探视。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我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出生证明书、台湾省云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就婚生女抚养费及探视时间长短存在分歧,致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是双方用心经营并共同维护的美好情感关系,彼此应相互关爱和理解。本案中,原、被告仅相处数月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一起生活一年过程也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对婚姻均缺乏审慎及珍惜的态度。现原告在我院起诉离婚,被告施某甲亦在台湾当地法院起诉离婚,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权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其尚处于哺乳期,且施某甲亦同意由权某抚养,故本院认为施某乙由权某抚养更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目前施某甲的工作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施某甲每月支付施某乙抚养费500元人民币。双方在庭审中就施某乙探视时间及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权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施某乙由原告权某抚养,被告施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施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施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施某甲依法享有对施某乙的探视权,权某应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方式如下:每年寒、暑假期间,施某甲至施某乙住处将施某乙接至台湾省探视,寒假探视15天,暑假探视30天,探视期间届满施某甲将施某乙送回其住处。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权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权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施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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