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钟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794)

朱某某与钟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350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钟祥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钟祥市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钟祥市某某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钟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王某某、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李国飞,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追加钟祥市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村镇建设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李国飞,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魏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75533.86元。在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35178.86元,其中医疗费116403.46元、误工费25111.4元(121.9元/天×206天)、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189504元(11844元/年×20年×80%)、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抗感染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某某镇政府进行屋顶整改施工时,因瓦条断裂,从屋顶摔下,导致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同时右侧第1前类肋折伴右上肺挫伤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屋顶整改工程系王某某承包施工,原告系被告罗某某受被告王某某委托聘请的施工工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某某镇政府是本案的发包方,被告王某某系承包人,被告罗某某系分包人,系明显的非法承包、转包;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三被告也没有提供安全设施,故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的证据上看,被告王某某具有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双重身份,被告某某镇政府具有涉案工程发包人及聘用方双重身份,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镇政府与王某某系劳动合同关系,某某镇政府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系动用公益资金维修镇政府的宿舍楼,被告王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某某镇政府宿舍楼屋面维修合同》已经明确载明,涉案项目是某某镇政府宿舍楼屋面维修工程,并载明王某某系劳务发包人,罗某某系劳务承包人。综上所述,该项目是由某某镇政府以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名义,动用公益资金,将镇政府宿舍屋面维修工程非法发包给其聘请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然后王某某将劳务分包给罗某某这样一个非法发包、分包的过程,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1、本案所涉的房屋是房改房屋,产权不属于某某镇政府所有,房顶整改工程,系房改后的房屋维修,与某某镇政府无关;该房屋在1990年以前是某某镇政府的地,由某某供销社修建的,下面二层属供销社,上面三层属政府,后来经过房改,产权改到个人,由于房屋漏雨,居民反映到某某镇政府,政府政府是以钱养事,该房屋整改工程作为公益性项目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拨款对该房屋进行修复,被告王某某作为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的主任,由其部门立项上报政府,工程款由财政部门直接拨款到某某村镇建设中心,该中心的上级部门系钟祥市事业单位综合改革办公室;2、被告王某某不是公务员,也不是某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而是公益性岗位人员;3、被告罗某某是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形成了个人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配戴安全帽及系安全带,由于瓦条断裂摔下,瓦条及檩条一眼就看得见是否能够承重,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请专家的5000元,误工费据实计算,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医嘱据实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计算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第一次的鉴定开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情况酌情认定,第二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超出了被告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其中抗感染费用就不属鉴定事项。综上,原告的受伤与某某镇政府无关,某某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该工程不是其承包的;2、其没有委托被告罗某某雇请施工人员,因其知道被告罗某某多年一直在某某镇从事建筑工作,被告罗某某是某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固定的施工人员,认为应当具有建筑资质,故其才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合同;3、被告罗某某曾经说过其本人没有雇请原告;4、房屋整改项目立项,具体的事宜由其来管,工程款到中心账上后,工程不是由其来完成,由其来找人完成;被告罗某某只是包人工,材料由其负责,其将劳务包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找几个人其不知道;5、原告受伤其不清楚,其不在现场,听其他人讲的,原告掉下来的位置是在楼面的中间,如果在楼面的边缘都是系安全绳的;原告受伤后,其按照合同约定除支付报酬之外,又额外的付了20000元给被告罗某某,让被告罗某某给了原告;6、其从事的是单位的工作,不存在分包及转包,关于赔偿的事宜,应由被告罗某某负责。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辩称,1、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从被告罗某某提交的事发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罗某某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部分的损失过高,对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系受益人,应该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受益金额为工程款16000元,故单位只在16000元中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钟祥市人民医院出(转)院记录、武汉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汉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证明、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015年10月13日钟祥市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出院时为重症髓损伤并四肢瘫,颈椎骨折。被告某某镇政府、王某某、某某村镇建设中心对该组证据中对没有加盖印章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未加盖印章的钟祥市人民医院出(转)院记录、武汉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与该组证据中其他加盖有印章的证据,对于原告的病情记录基本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荆州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湖北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该意见系鉴定机构是以鉴定需要推断出的费用,并且提出被告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超出了其申请鉴定的范围,其中抗感染费用就不属鉴定事项。被告王某某、某某村镇建设中心认为高位截瘫的人是不能动,但现在原告能动,原告就不属于高位截瘫。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以荆州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提出异议,而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因为审理案件需要,对原告伤残的损失应当查明,故被告某某镇政府提出抗感染费用不属鉴定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湖北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共同挑选的鉴定机构,对于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出鉴定意见,应予确认,对被告某某镇政府提出后期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湖北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以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在他人扶持下可以行走的情况,与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三级、终身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是否矛盾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某某镇政府、王某某、某某村镇建设中心提出应以原告目前提交的具体金额为准,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应该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的意见,因未提交原告重复计算医疗费的证据,并且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聘请专家会诊开支的5000元费用,该费用经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书面证明所证实,该费用原告已经开支,是否需要出诊人签名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该费用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向荆州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系单方申请鉴定,开支的鉴定费属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为提起诉讼申请鉴定确定其损失,属于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且单方鉴定并非一律不能够采纳,故该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该费用应予支持。4、关于被告罗某某事发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一组。对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和受伤地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该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系某某镇政府发包以及系被告王某某承包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关于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网页信息。原告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公务员,该中心主营项目是村镇规划。被告某某镇政府提出被告王某某的公务员身份,应当提交编制委员会的相关证明;被告王某某提出该中心负责公益事业,政府以钱养事,该中心从事的是房屋维修、街上绿化等事情。本院认为,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网页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某某镇政府的公务员,对原告此证明目的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镇政府屋顶整改工程受伤的事实及经过,以及三被告与原告家属协商调解的经过。被告某某镇政府有异议,提出整理的文字表述与录音资料不完整。被告王某某有异议,提出在录音时间超过半个小时,整理的文字表述与录音资料不完整。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有异议,认为系传来证据,并不能反映当时的现场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屋顶整改工程时受伤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实质性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关于原告提交的某某镇班子成员分工网页打印材料,证明尤泉斌是某某镇政府的党委书记。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8、被告某某镇政府提交的钟祥市民政局文件1份及年检报告1份,欲证明某某村建设中心是独立的主体。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钟祥市民政局文件不能证明主体存在,应该以登记证书为准,年检报告没有填写业务范围,也没有年检结果。被告王某某、某某村镇建设中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院向钟祥市民政局调查核实的内容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某某镇政府提交的房改协议书计17张,证明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没有产权证,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王某某、某某村镇建设中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不属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关于被告王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某某镇政府宿舍楼屋面维修合同。被告王某某欲证明其没有雇请原告,所有的安全事故由被告罗某某负责,其代表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签订的合同,该中心只有其一个工作人员。原告提出因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工程是某某镇政府的宿舍楼,合同签订的甲方是被告王某某,其说是代表某某村镇建设中心不属实,如是代表村镇建设中心,也应该是政府的机构,而该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其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某镇政府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描述的某某镇政府的宿舍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关于被告罗某某的收条4张,证明被告罗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已领取工程款16000元,并多支付了2万元。原告提出该收条系被告罗某某出具的,与其无关,但其收到了被告罗某某转交的现金10000元,及银行转款10000元。对于该事实,原告及被告某某镇政府未提出反驳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用9000元。证明王某某已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对正式的发票3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出诊费等不清楚,认为此费用本身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与鉴定机构签订的鉴定协议上写明因鉴定需要支出出诊费、差旅费600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鉴定费用中一并计算。13、农村公益性服务人员聘用合同1份,证明王某某的岗位是公益性的服务人员,在本案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有部分关联,但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王某某系政府的聘用人员,但不能排除王某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向钟祥市民政局调取的注册档案1份,以证明村镇建设中心登记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系2006年的材料,不能证明某某村镇建设中心持有登记证书,也不能证明经过年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钟祥市民政局的档案文件,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4、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别人扶着下能够行走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自主行走,别人搀扶着走,是为了便于排便,防止肌肉萎缩。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残不属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5、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的公章,证明该中心的机构是存在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应该以证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6、某某镇公益服务项目立项及申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提交原件由法庭核实;项目审批是某某镇政府宿舍楼,证明原告受伤地系某某镇政府宿舍楼,项目的分管领导及审批人是某某镇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某某镇政府动用公用财政资金维修宿舍楼。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核实,且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7、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涉及到本案房屋整改中关于公益性资金拨付情况及使用情况。原告提出该账目显示拨付资金26万元,资金拨付时间与工程时间不符,并且要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罗某某(乙方)签订了某某镇政府宿舍楼屋面维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某镇政府宿舍楼屋面整修工程量为:下瓦、下檩条,重新升高,屋面为四面坡水,屋面维修的所有废渣清到地面;甲方保证乙方施工材料的供应,乙方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施工由乙方自负;开工时间为3月23日,完工时间为4月3日;付款方式:该工程人工工资16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90%,经过下雨不漏雨验收后付清。3月30日,原告在屋面施工过程中,因瓦条断裂从屋顶摔落到屋面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颈4、5棘突骨折并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开支治疗费5007.16元、专家费5000元、出诊费750元、救护车费1500元,于次日转入武汉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92687.35元;医嘱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经武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运送开支车费3000元,于同日入住钟祥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4日出院,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7392.95元。原告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还开支医疗费1445元。原告伤情经荆州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依赖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书制作费50元。因被告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湖北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后续治疗费给予20000元或据实赔付,每年抗感染治疗的费用给予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终身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王某某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及专家鉴定出诊费、差旅费6000元。

另查明,本案施工地点位于某某镇政府宿舍楼屋面,该房屋系被告某某镇政府房改房屋,该工程由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以某某镇公益服务项目立项,经某某镇政府审批同意立项上报主管机关,由上级主管机关拨付建设资金。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于2006年因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经某某镇政府申请转制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钟祥市民政局决定准予成立,负责某某镇公益事业,被告王某某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被告罗某某。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后,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某镇政府、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王某某及被告罗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关于某某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事项系政府宿舍楼面整修,该房屋系房改房屋,退次而言,即使被告某某镇政府系该房屋的所有人,整修工程由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负责立项实施,该中心系独立的法人,并且房屋维修亦属于该中心的服务职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中心系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内设机构,该中心作为此项目的实施方,亦系整修合同的发包方,故不能由被告某某镇政府承担雇主及发包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屋面整修工程系该中心以公益项目立项,其行为应为职位行为,故不能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村镇建设中心经依法登记成立,虽然未查到该中心的登记证书及年检报告,不能认为该单位已丧失了主体资格,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负责人,经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个人,存在相应的选任过失,被告王某某承认其在工程中进行监工,在实际施工中未对施工人员的施工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必要的约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的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了相应的建筑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在施工中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应当注意施工安全,在瓦条明显的不能承载其自身重量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因瓦条断裂造成其摔伤,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6782.46元;2、误工费,44496元/年÷365天/年×206天=25111.4元;3、护理费,31138元/年×20年=622760元;4、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应当会开支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故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20元/天×35天=1700元;6、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7、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80%=189504元;8、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9、抗感染治疗费200000元;10、鉴定费2250元;11、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侵权手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成都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并非故意侵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支付的9000元鉴定费,因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的事实及鉴定结论基本没有变化,不能证明原鉴定程序及结论错误,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忽视安全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由某某村镇建设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自负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6782.4元、误工费25111.4元、护理费62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抗感染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179207.8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235841.6元,被告钟祥市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赔偿235841.6元(已付20000元,尚需给付215841.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钟祥市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担2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迎锋

审 判 员  徐先金

人民陪审员  王勋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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