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449)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9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飞,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某某某汽运公司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某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许,当车行驶至某某向695KM+500M处时,由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刹车突然失灵,致使车辆失控后撞上前方同车道因交通管制停于路面的由原告夏某某驾驶的鄂D×××××/鄂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随后豫R×××××/豫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两车、鄂D×××××/鄂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某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第42820792014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569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财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核鉴定后,原告根据复核鉴定结论,将其经济损失金额变更为249569元,其中:洗车机的损失152962元、停运损失30352元、洗车机的运输费1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变速箱的检修费14900元、变速箱的运输费2600元、鄂D×××××车辆维修费6680元、鄂D×××××车辆维修费21075元。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夏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

证据二:李某驾驶证、豫R×××××/豫R×××××号车辆行驶证、保单、人保某某支公司企业信息、某某某汽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豫R×××××/豫R×××××挂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四: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的情况。

证据五:照片二组。证明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情况。

证据六:荆州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原告系挂靠荆州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系鄂D×××××/DA590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及货物损失的赔偿权利由原告主张。

证据七:荆价认字(2015)第5号价格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发票。证明原告运输的全自动汽车洗车机的损失情况,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情况。

证据八:上海某某清洁机械有限公司声明、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运输的全自动汽车洗车机的赔偿权利由原告主张。

证据九:荆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陆路货物运输协议及损失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荆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车辆的变速箱检修损失149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变速箱的运输损失为2600元。

证据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情况。

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一、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并且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可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当事人应当提供我公司所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以便法院和保险公司核实,若无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并非保险公司所承保义务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费用。四、本案的价格认证费和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我公司对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变更经济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了全自动汽车洗车机的残值22051元,故洗车机的实际损失应该为130911元。

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复核鉴定的报告。证明该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洗车机的损失应为139011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对此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挂靠在某某某汽运公司营运,该车投了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给原告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只应当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豫R×××××/豫R×××××号车辆系被告李某在我公司购买的,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营运,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车已投保,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损失不大,其停运损失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停运损失,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某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相关判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并登记在被告某某某汽运公司的豫R×××××/豫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某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同日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某某向695KM+500M处时,由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刹车突然失灵,致使车辆失控后撞上前方同车道因交通管制停于路面的由原告夏某某驾驶的鄂D×××××/鄂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随后豫R×××××/豫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两车、鄂D×××××/鄂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某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第42820792014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鄂D×××××号车用去维修费6680元,鄂D×××××挂号车用去维修费21075元,变速箱的检修费和运费分别为14900元和26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经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交通事故财物及停运损失荆价认字(2015)第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结论为:车载货物损失为203962元,车辆停运损失为30352元,单趟货物运费损失为11000元,总值为245314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豫R×××××挂号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某汽运公司运营,豫R×××××号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挂号车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车辆交通事故财物及停运损失荆价认字(2015)第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全自动洗车设备的价值重新鉴定。2015年10月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评估全自动洗车设备一套所表现的市场价格为152962元,残值为22051元。为此,某某保险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用去鉴定费8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7518元,其中:全自动洗车设备一套价值130911元(152962元-残值为22051元)、单趟货物运费损失为11000元、鄂D×××××维修费6680元,鄂D×××××挂车维修费21075元,变速箱检修费和运费为14900元、26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35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夏某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向本院主张其所有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则原告夏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车辆维修损失、停运损失、运输费用的赔偿项目及经鉴定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案涉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30352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该项损失30352元依法应当由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某某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所有的豫R×××××/豫R×××××号车挂靠在被告某某某汽运公司营运,则被告某某某汽运公司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豫R×××××号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即由人保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余款185166元(217518元-2000元-3035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全部承担。因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李某承担的185166元应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承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51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某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166元;

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30352元,并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3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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