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125)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孙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冯某某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000元。被告冯某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再还款付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14个月为14000元);被告肖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为了开动漫公司、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元,其在2013年10月10日前一直按约付息。因现在狱中服刑,无力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原告孙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7月9日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某甲先生现金拾万元正,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1000元/月)”等,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7日向银行申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本票并交付给被告冯某某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了100000元款项。

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通过证人张某分别在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0月10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孙某甲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张某与被告肖某某、原告的堂姐孙某乙均系同事关系。被告冯某某此前曾向张某等人借款。2010年7月9日,被告冯某某对孙和平称还要再借些钱,孙和平联系了孙某乙,孙某乙又联系了原告,原告同意出借100000元,并按被告冯某某的要求申请了银行本票,并由孙某乙带到张某家中交给了被告冯某某。借款时,张某曾打电话给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说此前已经借了1000000元了,被告冯某某要再借就借吧。借款时,孙和平与被告冯某某约定,被告冯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及被告冯某某向张某丈夫王某某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利息一并汇入张某的银行账户,由张某再给付原告。此后,张某按约将被告冯某某汇入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的数额给付了原告。原告和被告冯某某对张某上述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某并确认借款时被告肖某某知情,但认为案涉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2)秦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查明被告冯某某、肖某某于1983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原告和被告冯某某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某某均予以认可,且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冯某某以公司经营等为由通过张某向孙某甲借款。同年7月7日,孙某甲向银行申请了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冯某某的本票一张,并交给了冯某某。冯某某收到本票后,于同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期一年,每月付息1000元。此后,冯某某通过张某陆续向孙某甲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10月10日以后,冯某某未再还款付息。

另查明,冯某某、肖某某于1983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认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其逾期未适当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约定的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1%)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冯某某所负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两被告现已离婚,故被告肖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肖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所负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冯某某、肖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肖某某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孙某甲向本院预交,被告冯某某、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高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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