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418)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宁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岳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勋驾校西侧路段时,因行驶至弯道时未降低车速,疏于观察路面交通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到前方同向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刘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及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季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旭

交通肇事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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