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398)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06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宴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原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山。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汉甫,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国飞、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芳)在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某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女儿王某、某芳受伤住院,其中原告王某右上肢已受伤截除。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某芳及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6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法鉴字2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构成五级伤残。2014年3月10日,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宜昌现代假肢司鉴(2014)辅器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书,对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根据现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及以上鉴定结果计算,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21977.8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x50元/天)、护理费1430元(22天x65元/天)、残疾赔偿金94224元(7852元/年x20年x60%)、残疾辅助器具费557600元(12000元/只x4次+28000元/只x14次+28000元/只x10%x3年x14次)、交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01771.81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271885.91元(已冲减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另一责任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父亲,原告放弃对其责任的索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某户籍证某,证某原告王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王某某、宴某某身份证,证某王某某、宴某某为原告王某的父母。

证据三:交强险保费发票,证某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证据五:王某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证某原告王某住院受伤事实及医疗费用。

证据六: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保全措施费发票,证某法院已依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七: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某原告王某构成五级伤残。

证据八: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发票及交通费,证某原告王某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及交通费用。

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同等责任,驾驶人即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庭审时辩称: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予以审查。发生事故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冲抵。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荆州市中心医院临时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表示无异议;原告王某、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要提交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合法票据,被告方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某:2014年2月6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某某养殖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交叉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芳)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某芳、原告王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王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右前臂毁损伤:1、右肱骨、尺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3、右前臂脱套伤。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完全愈合后,后期可能需要定制假肢,注意保持残端;2、加强营养,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饮食;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1977.81元(含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王某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王某经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一、被鉴定人未满18周岁前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机械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年满18周岁后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二、儿童假肢更换周期为二年;成人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三、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初装和更换假肢当年除外),成人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四、被鉴定人王某的假肢安装年限为67年。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4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引起诉讼。

另查某:事故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某芳、原告王某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王某某、某芳二人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中由原告王某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优先全部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某芳、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50%赔偿责任,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付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其原告诉请交通费应按提交的有效票据240元予以赔偿。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情与当地的消费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请要求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上臂截肢为五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赔偿年限较长考虑到今后的物价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故其诉请支持10次32年费用,以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x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30元(22天x65元/天)、残疾赔偿金94224元(7852元/年x20年x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400元(12000元/只x4次+28000元/只x6次+28000元/只x10%x3年x6次),共计400571.8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1万元。二项共计12万元。其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原告损失140285.91元(280571.81元x50%),冲抵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228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1万元。二项合计12万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2285.9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945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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