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360)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2号

原告陶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健、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张正,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在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马家桥的承包地里劳动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将原告右手等处打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62.01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24012.01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其并未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马家桥的菜地相邻,菜地之间有一条水沟和田埂。2013年4月29日上午,陶某某与程某某均在菜地劳作。在陶某某把双方菜地之间的水沟里的淤泥往其菜地上泼时,程某某认为陶某某的行为影响到埂的基础,遂用铁锹将陶某某泼上来的淤泥回填至水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陶某某将淤泥弄到了程某某身上,程某某手中的铁锹弄伤了陶某某的右手,致陶某某右手背第二掌骨处留下约1.5㎝伤口。陶某某伤后先后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市鼓楼区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8762.1元。陶某某系务农。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某在与被告程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程某某赔偿损失。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陶某某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程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程某某对陶某某的损失负80%的责任,陶某某自负20%的责任。

对于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762.0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程某某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陶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数额较高,结合陶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元(12元/天×15天);对于陶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因其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陶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202元计算,为1002.90元;对于陶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就诊次数、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陶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762.01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002.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44.91元。上述损失由程某某承担80%,为8355.93元,其余损失费用,由陶某某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55.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4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276。

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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