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袁某、第三人某乙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529)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广州某甲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号西701。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袁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号自编206-207房。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某乙服务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袁某、第三人某乙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袁某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与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不支付袁某医疗费104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37元,以上合计118283.17元。

被告袁某辩称,其于2012年1月进入某甲公司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欧尚超市,其每月工资6000元,每周休息1天,某甲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7月13日,其因工受伤构成10级伤残,某甲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乙服务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应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服务公司:1.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共52天)200%的加班工资计28699.4元及法定节假日(共8天)300%的加班工资计6620元;2.支付工伤医药费1047.67元、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2元及鉴定费4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6000元/月×3.5个月);4.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

第三人某乙服务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袁某与某乙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某甲公司所属南京市江宁区欧尚超市门店从事化妆品促销工作,工资由某乙服务公司发放,某乙服务公司未为袁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3日,袁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用去医疗费1047.67元。同年11月14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某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袁某用去鉴定费400元。同年3月10日,袁某以某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某甲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随即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某甲公司支付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药费104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0元后,某甲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袁某因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83元。袁某受伤后,医嘱休息2月,袁某只在2014年7月休息了1个月后,开始正常上班,某乙服务公司未支付7月工资4583元。袁某在仲裁庭审中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和销售提成组成,每月满勤为26天,每周只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每年只春节休息3天。某甲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袁某每周休息1天。审理中,某乙服务公司、某甲公司均未提供袁某每月的劳动考勤记录。

又查明,南京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0507元/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7岁。根据法律规定,袁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2081元。袁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2元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袁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工资打卡记录、鉴定费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每月满勤为26天,每周只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每年只春节休息3天,某甲公司也认可每周休息1天,故对袁某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乙服务公司、某甲公司均不提供其掌握的袁某每月劳动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袁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等组成,销售提成可视为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外支付了一定的加班费,故在计算袁某加班工资时应当进行折算。经统计,袁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按袁某本人工资的200%、300%支付加班工资,经折算后加班工资合计为5866元,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故对袁某要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5319.4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乙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袁某参加工伤保险,袁某工伤十级,其于2015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某乙服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袁某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不违反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袁某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只休息了1个月,某乙服务公司未支付原工资待遇,违反了规定,故对袁某要求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袁某因工受伤,某乙服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费及鉴定费,故对袁某要求支付工伤医药费1047.67元及鉴定费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乙服务公司未为袁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袁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614元(4807元/月×2个月)。某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存在过错,依法应与用人单位某乙服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袁某要求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某乙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乙服务公司支付被告袁某加班工资5866元、医药费104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57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2元、鉴定费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14元,以上合计134850.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服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276。

审 判 员  管道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高 岩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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