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季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125)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蔺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某某大厦1层、10层、11层。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季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季某、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15时50份许,被告季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高线秣周路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路面打扫卫生的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4419元。

被告季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蔺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其愿意赔偿蔺某某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5时50份许,被告季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高线秣周路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路面打扫卫生的原告蔺某某,造成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蔺某某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半脱位(三踝)、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外侧、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4年5月9日,蔺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蔺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蔺某某支付鉴定费2360元。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认为蔺某某内固定在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蔺某某称其根据医院建议决定不再取内固定,即使取内固定,费用也由自己承担。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申请对蔺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车祸致蔺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蔺某某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58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8150元(150天,按每月163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元(按每年32538元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983.34元。季某已支付给蔺某某医疗费24274.34元。2014年7月,蔺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审理中,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与季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上部分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季某承担。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季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蔺某某受伤,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无责任。季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蔺某某伤后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计8336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季某于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达成非医保用药负担的协议,故应由季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642.9元。蔺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其余损失14976.44元由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蔺某某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季某对蔺某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蔺某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0983.3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3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976.44元,合计98340.44元;由被告季某赔偿2642.9元。因季某已支付24274.34元,超付21631.44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给付蔺某某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季某。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191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271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季某负担4208元(该款已由蔺某某垫付,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季某的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蔺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276。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萌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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