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78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苏中刑终字第021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0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1月19日释放;2009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熟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锐、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吴某伙同他人因向孙某某讨要债务未果,在单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下,于2013年11月25日下午至常熟国际饭店同和厅,无故殴打许某、高某、王某某、褚某等人并致同和厅内的玻璃、酒杯等物品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许某、高某、王某某、褚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5元。2013年11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安定查报站将被告人王某、吴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褚某、高某、许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被告人王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现场勘验照片,借条、销户协议、规范和安全担保协议、代理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当时双方人员发生冲突是事出有因,孙某某拖欠公司巨额债务拒不偿付,恶意躲债并雇佣保镖阻拦讨债导致危害后果。原审法院忽视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寻衅滋事罪的限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吴某的一致。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王某均供认案发当日明知孙某某在常熟国际饭店举办婚礼,宾朋众多,其多人在单某某的纠集下至现场的目的就是通过宣扬孙某某欠债不还,扰乱婚礼现场的方法达到发泄不满情绪,羞辱孙某某,使其难堪而被迫还钱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目的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和打砸现场物品的行为,并致多人轻微伤,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吴某、王某的行为确因债务纠纷而引发,事出有因,孙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对上诉人吴某、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赟

审 判 员  蒋 峻

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晶星

寻衅滋事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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