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91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汪静涛、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家昱、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静涛、智金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家昱、孟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号南楼202房间内生产、销售假兽药,陈某某负责采购原料及生产,史某某负责生产和销售,非法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约28万元。

201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号南楼202房间内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货物运单,销售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在其二人租赁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号南楼202房间内,使用陈某某在兽药市场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按照史某某配制的假兽药配方,其二人生产制造“东莞澳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安乃近”、“强效干扰素”、“肥宝王”等假兽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销售,共计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经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对史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兽药进行鉴定,史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兽药主要成分、规格均与国家标准不符。

2013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其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川区亮甲店镇葛麻屯开了一个养鸡场。2011年下半年,史某某到其养鸡场向其推销“东莞澳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兽药,其分四、五次向史某某购买不到二万元的兽药。兽药的品种有杆菌威、全球杀、甲硝唑、黄芪多糖,都是用100g或者50g的小袋包装,包装袋上印有“东莞澳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并写着药名。其使用向史某某购买的兽药没有产生不良的后果。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其在辽宁省庄河市大营村东房身屯**号开办一个养鸡场。2011年下半年,一名叫史某某的河南人到其养鸡场向其推销兽药,并称自己是“东莞澳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分七、八次从史某某处购买了二万元左右的兽药,兽药的品种有杆菌克星、病毒先锋、安乃近等,都是史某某将兽药给其送过来,其直接将货款给他。其购买史某某的兽药早已用完,没有产生不良的后果。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在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中路**号经营一家名叫“峰华兽药店”。2011年下半年,一名叫史某某的男子称自己是“东莞澳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到其店内推销兽药。2012年,其从史某某处分二次购买了八、九千元的兽药,都销售给养殖户了,养殖户用过后反映效果不错,没有造成不好的后果和损失,兽药的品种有青霉素、阿莫西林、杆菌克星、球克星。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其是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号楼的房东。史某某、陈某某夫妻带着两个孩子一起租住在其*号楼南楼202房间,史某某曾告诉其他是从事兽药销售工作的。

5.经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宋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史某某即是向其三人出售假兽药的男子。经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的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号南楼202房间即是其二人生产、销售假兽药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6.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兽药主要成分、规格与国家标准不符。

7.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对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关于核实涉案兽药是否为假兽药的函”的回复函证实经查询中国兽药信息网,未查到东莞澳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信息,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其产品“安乃近”(GMP证书编号(2006)兽药GMP认证字037号)、“强效干扰素”(生产许可证(2006)16107号)、“肥宝王”(生产许可证(2007)16107号),应按假兽药处理。另有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

8.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出库单在案佐证。

9.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了5桶标注“肥宝王”字样的假兽药、2袋250克的假兽药、400袋100克的假兽药及假兽药原料若干、销货单据14份、机器一台、打码机一台。有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

10.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及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份,其让朋友帮其找些做兽药的配方,就跟其妻子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号南楼202房间做假兽药,陈某某到郑州市中州大道北段老“桑园兽药市场”购买兽药原料、纸箱、空袋子、商标、标签及机器设备运到该处,其二人就开始勾兑原料,搅拌均匀后装到空袋子内进行封压,再贴上其打过日期的标签,这样假兽药就做好了。假兽药套用其以前跑业务的没有注册过的“东莞澳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品种有100克袋装的安乃近、250克袋装的强效干扰素和500克袋装的肥宝王。其再给需要兽药的客户联系,确定有客户需要的再租用三轮车运到郑州市杓袁村的东村口的物流公司发给客户,具体是哪些物流公司其记不清了。其生产、销售假兽药的金额大概有28万元,销售利润大约有9万元,销售单据已被民警扣押了。

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份,其丈夫史某某给别的兽药公司跑业务不挣钱,其二人商量自己购买原料生产假兽药,以史某某以前跑业务的公司的名字包装后销售出去。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老桑园兽药市场购买配制假兽药的原料、包装假兽药的纸箱、空袋子、商标、标签及机器设备,并将购买的物品运至正注视金水区杓袁村*号南楼202房间。其二人按照史某某拿出来的假兽药配方勾兑原料,搅拌均匀附分装在空袋子内,并将装好假兽药的袋子进行封压,用标签机器打出生产日期标签贴在袋子上,就将单包的假兽药生产好了,假兽药的品种有100克袋装的安乃近、250克袋装的强效干扰素和500克袋装的肥宝王。生产好的假兽药都是由史某某联系客户,发货时其租车将假兽药运到物流公司。具体生产、销售的金额其记不清了,利润和成本大约是三比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扣押在案的销售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另有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真实可信,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生产假兽药的原料,按照被告人史某某的配方,其二人一起勾兑、包装假兽药,再由史某某联系购买假兽药的客户,陈某某将假兽药运至物流公司给客户发货,其二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5桶标注“肥宝王”字样的假兽药、2袋250克的假兽药、400袋100克的假兽药及假兽药原料若干、机器一台、打码机一台(在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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