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22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管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阁,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阁,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宝民,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荆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李某乙转款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被告荆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担保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起另行计算),共计436000元;2.被告荆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准。

被告荆某某辩称,对借款担保行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2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应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被告荆某某接受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李某乙各转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荆某某承诺为被告李某乙的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被告荆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引起本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某乙将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后的产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向其偿还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能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鉴于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罚息标准相加后的总额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自逾期后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承诺对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荆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李某乙、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保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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