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68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翔,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炜英、郭浩翔,被告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底,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秋季拍卖的信息,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其后被告邮寄来图录,原告按照被告公告信息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拍卖会。被告提供的拍卖图录称第694号拍品启功书法作品著录自一本《启功书法集》的书籍。经对照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启功书法集》和第694号拍品,该书的书名及其第16页的启功书法作品与图录对第694号拍品的描述一致,原告便相信参与拍卖,以50000元拍得该幅启功书法作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拍卖成交款及佣金56000元。2014年6月,经他人提醒,《启功书法集》和该幅书法作品可能存在虚假。后发现一本《启功书画集》,该书的出版社、ISBN码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启功书法集》完全一致,其中第180页有类似的作品。为求证真伪,原告向文物出版社咨询。2014年7月21日,文物出版社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启功书法集》涉及的作品与文物出版社出版的《启功书画集》中收录的作品不符,是一本盗版书。被告以盗版书欺骗原告参与拍卖,购买假书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启功书法的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成交款56000元、佣金60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68000元。

被告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拍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对拍品保真;原告所取得的拍品是由委托人周某委托被告拍卖的,其出示的作品真伪,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在《大河报》等媒体发布2012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公告,内容为”定于2012年12月29日20:00(夜场),12月30日上午9:00在郑州市金水路86号建国饭店二楼举行《文盛轩藏中国书画作品》(第五辑)、《中国书法》、《当代中国画》、《近现代绘画》计1026件拍品拍卖,12月28日-29日预展,雅昌艺术网已有预展”,下附联系电话及信箱。雅昌艺术品拍卖网上对拍品进行了预展。原告得知拍卖信息后,与被告联系,被告将名为《翰墨缘》的拍卖图录及一本《启功书法集》邮寄给原告。《翰墨缘》图录中标明第694号拍品为启功书法作品,内容为”千載荆關跡未傳,依稀卷裹識先賢。賞音難得龔遺叟,腕底猶飛六代煙”,1985年作,款识:启功,著录《启功书法集》P16,起拍价50000元。图录后附拍卖规则,规则载明”本公司”指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规则第十条”关于拍卖图录及拍卖品的说明”规定”本公司在拍卖目前编印的图录或以其他形式对任何拍卖品的作者、来历、年代、尺寸、质地、印款、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等方面的介绍,仅供竞买人参考,不代表本公司任何担保”;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本公司及工作人员对任何拍卖品用任何方式(包括证书、图录、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和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本公司及工作人员勿需对上述介绍及评价中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启功书法集》显示编著者启功,出版者文物出版社,ISBN为7-5010-1273-3/J.519;《启功书法集》第16页作品为自作诗,内容与《翰墨缘》图录中标明第694号作品一致。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参加了拍卖会,以50000元拍得图录号694的启功软片书法,佣金为12%;原告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该成交确认书下端载明”买受人已详尽阅读和理解《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同意按该规则中的各项条款执行,并按规定向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交付成交价款及佣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件拍品价款128800元,其中,启功书法价款(含佣金)为56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拍品。2014年6月20日,郑州市消费者协会专业分会受理原告对被告的投诉。2014年7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作出郑工商专调字(2014)08-01号终止调解通知书,以投诉方对被投诉方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疑义、此疑义对该投诉事件影响重大、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为由,终止调解。被告在工商机关调解期间披露该启功书法作品的委托人为周某。原告因对该启功书法拍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向文物出版社询问。2014年7月21日,文物出版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甲先生:根据您向我社提供的有关《启功书法集》一书的照片,经我社核查,该书系盗用我社正式出版《启功书画集》一书的书号、版式、封面设计,但是本书内文涉及的作品均与我社出版的《启功书画集》中收录的作品不符。是一本盗版书。特此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苏炜英于2014年12月23日与周某的通话录音二份,周某在录音中称被告以30000元向其购买了一幅流拍的画。被告对周某的谈话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虚假之处,周某在2012年9月份委托了被告拍卖4份作品,并不是没有其他东西给拍卖公司,周某还在被告处参加了竞拍作品,但没有提货,周某的通话,不能证实被告征集作品的时候就知道是赝品,给周某打款3万元,是扣除了周某给被告造成损失以外的费用。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周某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被告拍卖三幅绘画和启功书法作品一幅并提供《启功书法集》一本,说明栏注明该书法作品在《启功书法集》P16,拍卖图录号为694;双方约定图录费收取标准为每幅作品500元,保险费收取标准为成交价1%,佣金率为成交价8%。周某参与了该拍卖会并以50000元的落槌价竞得陈佩秋纸本立轴山水一幅,但未提货。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周某发出买家结算单,确认周某委托的启功书法成交价为50000元,扣除佣金、保险、图录费,卖方收入为45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向周某汇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拍卖会公告、拍卖图录、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文物出版社证明、委托拍卖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艺术品收藏活动,因藏品的真伪问题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原告是以被告向其出卖的拍品为虚假为由,主张撤销其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购买启功书法的合同关系、返还成交款和佣金56000元,并进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且不论主要以投资和收藏为目的,数额动辄几十、上百万的艺术品收藏活动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适用,能否用普通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艺术品买卖也存争议:对艺术品真伪的判断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而艺术品价值更多取决于买受人的主观判断,也受整个社会氛围的影响。打眼、捡漏都是艺术品买卖中的常态,也是其应有之乐趣,打眼一方不能简单地用欺诈主张撤销,而被捡漏一方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显然也不合适。因此艺术品买卖应适用买者当心而非卖者注意的原则,购买者应提高艺术修养和鉴别能力,同时保持良好的心态。但解决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确认原告竞得的拍品的真实性,而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是周某在电话录音中称将该画以30000元卖给被告,但周某的陈述为孤证,既未获被告认可,也与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成交确认书、买家结算单、付款记录等证据印证的事实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理,该项规定已经排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拍卖关系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尽管规定了拍卖人和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瑕疵的说明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被告作为拍卖人,在《翰墨缘》拍卖图录所附拍卖规则的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已经明确声明不对拍卖品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该拍卖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属于合同的有效条款,对拍卖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张某甲要求撤销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启功书法的合同关系,返还原告成交款50000元、佣金60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所称双方不构成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应朝

审 判 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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